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減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減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減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進國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101年度聲減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進國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並與如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進國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附表編號2號所列之罪,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得減刑,聲請就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1條及第12條已明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2條(第10條、第11條)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稽其立法理由,係因依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案件,依現行規定,須由檢察官分別向各該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及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勢將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之順利進行,爰特別規定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該裁判法院裁定減刑後,亦得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爭取時效。是前開有關減刑及定執行刑管轄法院之規定,顯係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減刑條例之規定。故而一人犯數罪,且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不論係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並非祇得向各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受理聲請之法院,自得就聲請之全部為減刑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參照)。是本院既為附表編號1所示應減刑之罪之裁判確定法院,依減刑條例第12條準用同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自得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第2號參照)。
㈡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本件受刑人王進國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犯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㈢本件受刑人王進國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既經本院及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先後判決確定,且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86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就合於定執行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揆諸前揭之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自合於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而仍應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乃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依前開說明,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