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緝字第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曼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張筆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宋曼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宋曼萍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013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3月10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10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分裝袋5個、玻璃球吸食器2支、分裝杓5支、分裝袋14個(起訴書誤載為40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張筆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