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一九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段番子寮小段頭前溪行水區河川公地堤防右岸,以自有小型挖土機及拼裝車,盜採溪畔砂石約四立方公尺,並將砂石搬移至與其私有地毗鄰之番子寮小段一一九之三號頭前溪行水區河川公地堆放,防止其所有土地上之土石滑落,嗣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以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八九三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前段)。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前開罪責,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搬運砂石,且證人 雲恩德 即經濟部水利處第二河川局河川駐警亦證述被告有搬運砂石情事,此外,復有現場照片二幀為憑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合法承租河川地加以開墾,不意河堤遭挖走且沖刷破壞,伊為保護河堤上方之私有農地,以免河水氾濫沖刷致私有農地之土壤流失,乃將承租之河川高灘地內土石,搬運至公有地推積堆放,並無竊盜之意圖等語。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自有小型挖土機及拼裝車,挖取溪畔土石後,係搬運至挖取地點上方一百六十公尺處之新竹縣竹北市○○段番子寮小段一一九之三號土地附近河川公地堆放,目的在保護上方私有農地,避免河水高漲沖刷致土壤流失等事實,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雲恩德、 梁進春 證述屬實,復有採取及堆置土石位置之現場圖、會勘紀錄附卷可稽。且原審經實地勘驗結果,被告採取溪畔土石後,係搬運至同一河川公地另一方堆放,亦有勘驗筆錄附卷及現場照片五幀在卷為憑。是以被告僅係為保護上方私有農地土壤,避免河水高漲沖刷致土壤流失,而將土石移位堆放於同一河川公地之另處堆放,即難認定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黃賽月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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