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八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健邦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桃園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甲○○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判刑四月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重上更(三)字第一三八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刑事判決為證。其中關於村內建設小型工程款,應如何建設?為何未爭取一節,上訴人係質疑,並非杜撰(參照司法院第五○九號解釋),上訴人亦無刑責可言。上開證據證明,原審對上訴人刑事部分之認定,誠非適法。
(二)系爭款項並非真正,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係以實際所受損害為準,並負舉證之責,原審對此部分並未詳查,率為判決,顯非適法。
(三)上訴人確係殘障之人,領有殘障之證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號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七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判決、本院八十六年重上更(三)字第一三八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七號判決、殘障手冊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村里長選舉時,均登記為桃園縣龜山鄉陸光村之一號村長候選人,因上訴人與為求連任之被上訴人競爭激烈,明知被上訴人任村長時並無鄉公所每年撥給該村之小型工程費五十萬元等事,竟與訴外人 宋明和 基於意圖使原告不當選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宋明和製作「新新聞」文宣,內載「一、請看!傳播謠言者的下場─處有期徒刑四個月,法律是公正的。
二、...。三、為人應『嚴以責己』張貼黑函質疑別人,為何不自我檢討自己,請問李村長大人:1、鄉公所每年撥給陸光村的小型工程費五十萬元(以每年五十萬元計算,十二年共計數百萬元)2、路燈維修費每盞每年五百元,本村共有八十一盞路燈,每年計有四萬零五百元維修費?3、村辦公費每月?元,全年?元。以上這些收入您都用到那裡去了?村民大會您沒提報,也沒有公佈,路燈不亮不修,為什麼?」等之不實內容文宣。上訴人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至桃○○○鄉○○街○○○號「東光印刷品行」,持上開文宣原本及節錄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三八號判決書一份,交給不知情之負責人即訴外人 潘淑芳 印製一千份,待印妥後,上訴人交由宋明和以信封內裝上開不實文宣及判決書影本,以郵寄之方式,將上開文宣寄給龜山鄉陸光村之眾多村民,將上開不實文宣內容之事以文字加以傳播於公眾,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本人及選民對被上訴人個人人格之判斷。
(二)嗣經被上訴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確定在卷。上訴人故意以不實之情事指摘原告,致被上訴人名譽受損,村長落選,精神上所受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被告賠償。
三、證據:援引原審立證之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三○三九號歷審刑事案卷及偵查卷。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度村里長選舉時,均登記為桃園縣龜山鄉陸光村之一號村長候選人,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任村長時並無鄉公所每年撥給該村之小型工程費五十萬元等事,竟意圖使被上訴人不當選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訴外人宋明和製作「新新聞」文宣,內載「一、請看!傳播謠言者的下場─處有期徒刑四個月,法律是公正的。二、...。三、為人應『嚴以責己』張貼黑函質疑別人,為何不自我檢討自己,請問李村長大人:
1、鄉公所每年撥給陸光村的小型工程費五十萬元(以每年五十萬元計算,十二年共計數百萬元)2、路燈維修費每盞每年五百元,本村共有八十一盞路燈,每年計有四萬零五百元維修費?3、村辦公費每月?元,全年?元。以上這些收入您都用到那裡去了?村民大會您沒提報,也沒有公佈,路燈不亮不修,為什麼?」等之不實內容文宣。上訴人並至「東光印刷品行」,持上開文宣原本,交給不知情之負責人即訴外人潘淑芳印製一千份後,即由上訴人交予宋明和以信封內裝上開不實文宣,以郵寄之方式寄給龜山鄉陸光村之眾多村民,將上開不實文宣內容之事以文字加以傳播於公眾,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本人及選民對被上訴人個人人格之判斷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三九號判決為證。上訴人則以對其有散布足以影響選民對被上訴人個人人格判斷致損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不爭執,僅以其以於事後自我檢討於該文宣品送印前未曾詳細閱讀,粗心大意,陷入用詞不當,而「新新聞」內如並未誹謗他人,只是一種請問方式,且被上訴人更在大街小巷張貼黑函海報,及於前案違反選舉罷免法被法院判刑確定亦未賠償予被害人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其曾於前開時地散布上開文宣之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未曾詳細閱讀,粗心大意,用詞不當而已。但核訴外人即桃園縣龜山鄉鄉長 林正峰 、民政課課長 卓達銘 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刑事案件中,即結證稱:「村裏小型工程款之動支程序是村民在村民大會提案、建議...,這些工程款是有鄉公所動支,村只是建議(見原審刑事庭卷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號第六九頁)」、「(小型工程款)經費是由鄉公所動支,只希望他們原則上在村民大會提出討論,建議途徑則村民平常也可向鄉公所表達意見」等語,另依證人民政課課長卓達銘於原刑事案中提出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之村民大會會議紀錄其中上訴人亦為主席團主席之一(見卷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一號第一○四頁),對於有關上訴人所質疑之小型工程款之運用之建議事項應有所認知,上訴人以其係質疑而非杜撰為由,不足採信,況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所指述為真。若上訴人對於刑事罪責之認定有所疑義,應循刑事訴訟程序為其罪責辯駁,於民事訴訟程序所提出其自身之認定,並無任何依據,且上訴人領有殘障手冊與本案是否該當刑事案件之罪責亦無任何關連性。又上訴人前揭事實,並據於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並有上訴人因犯罪所被扣押之文宣及磁片為證,足認被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乙○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而侵害其名譽造成損害之事實非屬虛構,其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予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不實之指述,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居住幾十年之眷村中,因居民平時生活緊密,上訴人以郵寄之方式故意足以使被上訴人名譽受損之不實文宣,業使被上訴人之名譽因此遭受不法侵害,揆諸前揭規定,對於被上訴人因而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自應負賠償責任,並應以適當方法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既經認定,則其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於法有據,原審爰審酌被上訴人原係擔任村長,又於競選期間為上開侵害其名譽,自對被上訴人名譽造成損害;且兩造居住於同一社區中已數十年,居民平時關係緊密,故被上訴人所受之痛苦與壓力,亦應不小;然上訴人指摘傳播之範圍既僅限於該社區,並依職權調閱上訴人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上訴人呈報之財產狀況,上訴人擁有不動產及投資,以及上訴人確為殘障人士等情,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四十五萬元,尚屬洽當,因此判命上訴人給付四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即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原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魏大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官黃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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