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一)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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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更(一)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蔡文玉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台北縣三重市農會(下稱三重農會)信用部職員任職期間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止,負責辦理代收稅款(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委託代理公庫經收各項稅款)等業務,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其間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辦理代收營業人凱宇紙器有限公司(下稱凱宇公司)繳交營業稅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六千三百七十八元;於同年十一月九日,代收甲○○繳交之地價稅款一萬零三百五十五元及戊○○繳交之綜合所得稅款三十八萬一千九百十七元;詎被告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收取上開款項後,僅於各該繳款書客戶收據聯上蓋妥收稅之章後,並未依規定登簿入帳解繳三重農會公庫,連續三次將上開經收稅款之公有財物,予以侵占入己。嗣經稅務主管機關查覺上情,以公文告知三重農會後,乙○○始將所侵占之三筆稅款歸還公庫,因認被告乙○○犯有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被告無自証無罪之義務,不得以被告無法舉証証明自己無辜,即進而認定被告有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渉有上開侵占公有財物犯行,無非係以上開三紙稅單收據聯上,確係蓋用屬被告保管、使用之經辦章,並以此証明被告確有經手收取本件三紙稅單上所載之稅款,且該三筆稅款並未入三重市農會之帳內,嗣由被告於案發後貼出
歸墊等事實,及被告於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時經測謊結果,就「所收稅款全部繳庫未侵占」、「未侵占凱宇等稅款」、「本件三筆稅款遭他人竊取」等三問題上,被告呈情緒波動反應等情,認定被告乙○○有侵占本件三筆稅款之犯行。然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自始堅決否認有右開侵占犯行,自調查站中起至本院、調查審理時,均一致辯稱伊並未經手前述三筆稅款,該三紙稅單上之印章固為伊所有及保管,但該收稅章並非隨身攜帶,伊平日上班使用時,係置於辦公桌上,若中午吃飯或上班時離開座位去喝水或上廁所時,該收稅章即擺於桌上,以便他人代收稅款使用,故有可能係他人趁伊不在時收款後盗蓋伊之收稅章,或另有其他原因,伊並不清楚,但伊絕無侵占該稅款,伊所以賠款支付該三筆稅款,是因為上級長官說該三紙稅單上有伊之印章,伊需負責,故伊不得已始墊付賠償等語。經查:
(一)、公訴人認卷附凱宇公司、 林伊嫩 、戊○○等三人名義之營業稅、綜所稅及地價
稅款繳款書三紙上因有被告乙○○名義,為乙○○使用保管之「收稅章戳」(詳偵卷第六頁、二十六頁、二十八頁附繳款書影本及第七頁之收稅章戳),故認定該三紙稅款繳款書之稅款,必為被告乙○○經手無訛,核公訴人之推論前提有二,其一為:該被告名義之「收稅章戳」僅被告一人有可能使用,其他人必無使用之可能;其二為:該稅款之繳款人必至被告任職之處所繳納稅款。若能証明被告名義之「收稅章戳」事實上有其他人可能於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使用,或該繳款人實際繳納稅款之時間、地點,被告根本不在場,或繳款人所稱繳款之時間,顯與收稅章戳日之工作時間不符,致繳款人有無真正繳款發生疑義等情形時,均不能遽以各該稅款繳款書上有被告名義之「收稅章戳」,即斷定被告必然有收取各該稅款之事實。
(二)、查,被告固於八十年七月四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之期間內保管使用該卷
附繳款書上之「收稅章戳」,但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係被調派至台北縣稅捐處三重分處支援收稅,直接受理繳納營業稅款之業務,此除經被告供明外(詳偵卷第二十一頁背面),並經本院函詢台北縣三重市農會查証無訛(詳本院卷第一二○頁三重市農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函),由是足見,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人是在台北縣稅捐處三重分處。然凱宇公司負責人丁○○到庭結証稱該公司之稅款向委由忠誠會計師事務所處理,核與忠誠會計師事務所之人員 蔡武煌 到庭結証內容相符,而實際前往繳納凱宇公司稅金之忠誠會計師事務所外務員 黃義發 亦至本院結証稱:「凱宇公司八十五年五、六月份之營業稅,係 伊親 至三重市農會繳納的」、「因為我去北投稅捐處報稅,會經過重新路,而農會是在重新路上,所以我去農會繳,我去北投報稅,是因為(凱宇)公司在北投,而我的公司在新莊市○○路,走台北橋要經過重新路,重新路的農會有代收稅款」、「(問:你有無去三重的稅捐稽徵處繳納過?)答:幾乎沒有」、「三重稅捐處的方向與我要去台北橋的方向相反,一個要往左邊,一個要往右邊,從我辦公室走台北橋,稅捐處是不順路,我繳稅很少去稅捐處繳,我大部分去新莊農會或三重市農會,我報稅都是先繳錢再去稅捐處申報,不可能繳了很久,再去申報,所以我確定是在申報的路上先去繳稅」、「(問:本件八十五年五、六月份繳納是拿給何人,男生或女生?)答:不記得,那天繳稅的人很多,他坐在位置上,他從旁邊拿印章蓋,是否是休息時間,不記得,太久了。錢是公司拿給我去繳。我確定是去三重農會繳」等語(以上詳本院卷第一一六頁、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八頁)。由是可知,本件凱宇公司八十五年五、六月份營業稅款既是証人黃義發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親至三重市農會繳納,而非至稅捐處三重分處繳納,則被告顯無可能於該日在三重市農會收取該稅款,乃至為明確,收取凱宇公司本件稅款者,顯為三重市農會之他人,被告辯稱未經手該凱宇公司之營業稅款等語,當屬可採。
(三)、按收稅章係表彰收稅人員收受稅款之重要物件,各收稅人員各有其專用之收稅
章,理當謹慎保管收稅章,以防遭人盜用並明責任,此固為當然之理,但實際操作上,每個收稅員是否均盡到謹慎、小心保管稅章,以防同仁冒用,當依當時整體環境是否有危機意識之風氣,及承辦人個人之性格如何而具體定之,於未經查証前,尚不能以稅章既屬重要,他人斷無盜用可能論之。依證人即三重市農會信用部主任 楊春 綢於原審調查中到庭結証稱:「信用部有多人代收稅款,但一天只分配一人代收,事發當時都是被告代收」、「(問:只有一人代收,則負責的人要離開時,如何代收?)當時未指定代理,代收稅款人員要離開時,旁邊有空的人幫他收,他也應會講一下」、「我們農會是服務業,一定不可能讓客人等」「(問:別人有無辦法拿到被告之印章?)是可以拿到的」等語(詳原審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另証人即同屬三重市農會收稅人員之 劉雅敏 於原審中亦証稱:「(問:如果上廁所或有事如何處理?)我如果有事,會麻煩旁邊或後面同事就近來幫忙」、「(問:專用的收款章是否有收起來?)我都固定請人幫忙,我也未收好我的代收章,就放在我自己工作檯上,代收者就幫我代收,連同錢及稅單就放在我桌上,我回來時就會跟我講」、「(問:如果代收者是否可蓋自己的章?)代我收的同事因負責的工作不同,所以沒有收稅款的章,如果用他的章會不合而不能報帳,而該收稅章只有收稅員領取使用」、「我會找我相信的人代收」、「(問:如果有人幫你代收稅款及蓋章,你是否能知道?)不能知道,除非該員有說」、「我沒有請固定的人來代收,我通常有二、三個人會來幫我收」、「我一定會有上廁所或其他事情要離開座位的(情形)」(詳原審卷第五十四頁背面至第五十五頁筆錄)。依上二証人之証言可知,三重市農會並無完善之代理收稅制度,客觀上唯一之收稅員又有中途離開坐位之情形,當該收稅員有事臨時離開坐位時,基於服務信念,又不可能中止顧客服務,故三重市農會之收稅員都有臨時委請他人代收之情形,於他人代收時,承辦員之印章又以置於桌上方便代收人代收之方式處理等情,核與被告自始辯稱:「中午吃飯或喝水、上廁所時,收稅章擺在桌上,由旁邊之同事代收稅款」等情相符,此外,經本院前往三重市農會履勘結果,証實被告在該農會代收稅款之辦公櫃檯與他人之辦公櫃檯均相連接,沒有間隔,其坐位後方也是開放式,無間隔,該櫃檯與其斜後方之位置僅容許二人錯身之距離,足見置於被告辦公桌上之收稅章戳,確係容易為他人取用,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一七○頁),綜上所述,証人 楊春綢 上証稱:「被告之印章別人是可以拿到」一節,即足採信。被告之收稅章戳他人可能取用之事實,足以顯示取用者可自行調整章戳上之日期,此已能合理解釋上開凱宇公司之營業稅單何以有被告之章戳,是以尚不能以該稅單上有被告名義之章戳,即認定被告必有收取該稅款。
(四)、証人戊○○八十二年度綜所稅稅款部分:
証人戊○○於調查站中係稱:「確係本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當天持三十八萬一千九百十七元現金至三重農會繳納」、「是到三重市○○路○段的農會繳納」、「但我已想不起來當時該農會受理這筆稅款承辦人之長相」、「無法指認是那一位職員受理」(詳偵卷第十二頁背面、十三頁正面);於偵查及本院前審中亦再次確定是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親至三重新農會繳納,並稱:「已忘記繳予何人,無法確定是否被告所收」、「是男的或女的收我的錢沒有記憶了」(詳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背面及本院前審卷第二十七頁筆錄);証人戊○○於本院前審及本院調查中先後又供稱:「當天我帶著現款、通知繳款書,騎著摩托車去三重市農會,是中午過後一、二點去的」、「在進去後右邊的窗口繳的,是那個窗口我忘了」、「是座位上的承辦人收的錢還是旁邊的人幫忙收的,沒有印象」、「確定(當天是吃過飯下午一、二點去繳),我都是下午一、二點去繳,我沒有早上繳過」、「繳稅的三十八萬餘元不是從銀行領出來,就是從郵局領出來」、「查的結果,我第一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的那本存摺,在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有提一筆現金二十萬元,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有提一筆現金三十萬元,時間較接近的就沒有了」、「我記得約中午我把錢繳了就走」、「我平時身上有二、三萬元,是做軍公教生意,錢都有存摺轉進,沒有現金收入」、「是下午一、二點繳款」(詳本院前審卷第二十七頁、第四十七頁、第四十九頁及本院卷第十六頁筆錄),此外並有証人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二紙在卷可按(詳本院前審卷第五十二、五十三頁),由上足見証人戊○○一再確定伊係於稅單所載之日期即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前往繳納稅款,且係當天中午一、二點之後,伊都是下午去繳稅,並未有早上繳錢之情形,已無法記憶何人收取該稅款,致未對被告為指認,而繳納稅款之來源係來自郵局或銀行存摺,伊平時只有二、三萬元之現金在身上,亦無現金收入,更排除以銀行或郵局以外之來源繳納本件高達三十八萬餘元稅款等事實,當堪確定。以証人戊○○繳納稅款之資金來源為郵局或銀行,但相關存簿顯示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之前數日內,証人戊○○並無提領與稅款三十八萬餘元相近之紀錄,及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為星期六(詳本院上訴字卷第五十六頁日曆表)、星期六下午農會不上班,戊○○不可能於下午一、二點之後前往市農會繳納本件稅款等客觀事實觀之,証人戊○○之繳款日當非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而另為其他日期,証人戊○○應係受該稅單上章戳日期記載之影響,始供稱伊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前往繳納稅款,應有合理証據懷疑該稅款章戳上之繳款日期(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並非真正,戊○○供稱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前往繳款一節,應無可採。茲參照被告之收稅章戳他人可能取用之事實(已詳如前述),亦足認有合理証據足堪懷疑証人戊○○稅單上之章戳日期必經人調整。戊○○之本件稅單既有上開疑義,故而,尚不能以稅單上有被告名義之收稅章戳,即認定被告必經手証人戊○○之本件稅款。
(五)、証人甲○○地價稅單部分:
上開稅單亦係蓋有被告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之收稅章戳,而証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中結証稱伊已忘記該繳款書是否伊去繳的,不知道該稅單是怎麼繳的等語(詳原審卷第四十一頁、本院上訴字卷第二十六頁),而本件稅單上之日期與証人戊○○上開稅單之日期為同一日,以凱宇公司之稅款確係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在三重市農會繳納,而非在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繳納,被告在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時,人在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上班,不可能收取凱宇公司之本件稅款,竟在凱宇公司繳款稅單上有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被告名義之收稅章戳,及戊○○繳納本件稅款日期應非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之星期六,但戊○○之繳款稅單上卻蓋有被告名義之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星期六之章戳等事實觀之,顯見其中必有弊端,被告應屬被害者,故本件甲○○之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稅單,自亦同有疑問,該繳納稅款單據上之被告章戳,應認有合理可疑為非被告親為。
(六)、被告事後雖有賠付該三筆稅款,唯被告已於調查站訊問時主張未經手本件三筆
稅款,必是有人偷蓋其保管之稅章,但因各該稅單上之收稅章戳確屬伊所保管,農會長官要求伊負責賠償各該稅款,伊不得已只好如數賠償等語(詳偵卷第十七頁背面、二十二頁),核與證人楊春綢於本院前審中供述:「(問:當時被告為何會賠錢?)答:因為確定收稅的章是被告保管的,依規定被告要賠」等語相合(詳本院上訴字卷第三十一頁),並與証人 謝麗雪 於原審中稱:「每日下班會帳會有發生錯誤之情形,不足的由承辦人自行補齊,但數目都不大」(詳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正面),及証人劉雅敏於原審中稱:「如果有錯帳,多的報公帳,少自己補」等語相符(詳原審卷第五十五頁),故而尚難以被告事後有因稅單上有被告之章戮而繳納各該稅款之事實,即認定被告必屬侵佔公款後之回補行為。
(七)、被告在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曾作測謊鑑定,被告對於,①所
收稅款全部繳庫未曾侵占,②其未侵占凱宇等稅款,③三筆稅款遭他人竊取等三個問題之回答上,經測試結果雖呈情緒波動之反應,而被判定被告應係說謊(詳偵卷第三十五頁之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陸㈢字第八六二五二三八一號鑑定通知書),但查,測謊結論乃係根據被告有無「情緒波動之反應」來判斷,而受測人於答題時是否緊張,心跳有無因而加快絕對影響受測人之情緒波動情形,故測謊結果只能作為偵查方向之參考,不能作為是否犯罪之証據,故本件對被告之測謊結果本不得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証據,況被告確未收受、或侵占凱宇公司之繳納稅款,已詳述如前,更足証明被告對「未侵占凱宇稅款」問題之情緒波動反應,並非係因為「確有侵占,心虛之故」,調查局之本件測謊結果並不能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當甚明確。
(八)、本件既有上開疑義,則①稅章為被告專責保管之事實面及應謹慎保管之應然面
,②証人即三重市農會秘書 林水樹 、楊春綢等於本院前審中證稱:三重農會信用部人員與被告同樣有離開坐位吃飯、喝水、上廁所等情形,但從來未發生過類似本案情形,③本件三紙稅單章戳記載時間,被告分處市農會及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二地之事實等看似對被告不利之証據,經參酌上開各點之論述後,該不利被告之証據,應認尚未超越合理可疑而達確信被告有經手本件三筆稅款及於收取後侵占入已之程度,堪屬明確。
(九)、被告雖於調查站中供稱伊於八十六年初曾向林姓同事借貸六十萬元云云(詳偵
卷第二十四頁正面),但查被告所供借款日期均在本件三紙稅單日期之後(八十五年七月及十一月),且証人丙○○已於本院至三重市農會現場勘驗時結証稱其有跟以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在被告案發後停會,被告向伊借錢是用來提前結束該會是有可能的等語(詳本院卷第一六四頁背面、一六五頁正面),益足証明被告稱伊借錢案發後離職時的事情,不是先缺錢、借錢再發生侵占的事等語,足堪採信。此外,被告於稅捐機關發覺凱宇公司等未繳稅而發函時,凱宇公司等人即持本件蓋有被告章戮之稅單抗辯,致稅捐機關發文三重市農會查處而案發時,曾立即要求三重市農會調閱相關錄影帶以明真象等情,並經證人即三重農會之職員 洪淑貞 到庭結證稱被告先有打電話說要找某年、某月、某日之錄影帶,當時伊向被告稱時間如此久,錄影帶已洗掉,後來被告並有來找伊,還是為了要調錄影帶的事來等語(詳本院上訴字第四十八頁),由是足見,被告於案發後立即找相關錄影帶之動作,亦有可能係基於自清,更不能以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合上述各節,及依被告無自証無罪義務之原則,証據應達到足以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方能証明並認定被告犯罪,本件公訴人所指之証據,均不能據以証明被告犯罪,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以証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未加詳查,即認定被告有罪,核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屬有理,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王炳梁法官黃瑞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秦仲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