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 律師
劉哲睿 律師被上訴人吉亦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鎮○○路○○○巷○弄○號三樓法定代理人 翁仁宗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肆佰肆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陳:㈠原審卷附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出貨單所列金額十萬五千八百七十一元之貨品
,實乃被上訴人自己需用之貨品,因被上訴人得知上訴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欲至上游廠商「吉亦多股份有限公司」之倉庫參訪,遂委託上訴人代為購買,此由該出貨單上所載店號為「翁仁宗」,送貨地點為○○○鎮○○街○○巷○號」,與同年月日上訴人於該處購買五千八百七十六元之貨品出貨單所載店號為「甲○○」,送貨地點為「桃園縣○○鎮○○路○段○○○號」不同可明。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貨品,均會填寫如卷附之「吉亦多一般超商文具驗收單」,載明訂購量傳真至被上訴人公司,若急需貨品,上訴人亦會親至被上訴人公司填寫驗收單以直接取得貨品,被上訴人未提出該批貨品上訴人訂貨之驗收單以資證明。再者,被上訴人指該批貨品係由「吉亦多股份有限公司」寄至託運行,由上訴人直接領取云云,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託運單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㈡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筆類」貨品,須買斷不可退貨,且當月訂貨當月
結算付款,因此兩造同意若上訴人當月所購筆類貨品數量較大,上訴人即享有折扣。職故,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十八日之七十六萬八千九百六十元及四十萬三千四百八十八元二筆有關筆類之貨款(共計一百一十七萬二千四百四十八元),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結算時,被上訴人同意依折扣後之單價計算貨款,折扣後之貨款減為一百零一萬零七百六十五元。另上訴人允諾該筆貨款最遲於七月初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並同意上訴人若以現金給付,再給予折扣百分之三,使貨款減為九十八萬零四百四十二元,此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翁仁宗親筆簽名之結帳便條紙足稽。且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已給付兩筆款項:四十八萬六千七百二十六元及六萬六千五百七十三元,而其中之四十八萬六千七百二十六元,即該六月份結帳便條上所載支票加現金之總額,益見該便條紙確係針對六月份筆類貨款之計算,非被上訴人所辯該便條紙之計算針對八十七年四月份之貨款,而認定六月份筆類貨款無折扣等語。故被上訴人請求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十八日二筆貨款,應扣除折扣價差十九萬二千零六元。
㈢另按一般公司行號於銷售金額外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係以開立發票為前提。
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貨品,被上訴人不曾開立發票,因此卷附應收帳款對帳單所列六萬五千九百四十四元之營業稅,不應由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依合約交付之五十萬元為擔保金,並非權利金。依兩造合約被上訴人授
權上訴人在台北縣板橋、三重等地經銷文具類等產品,及享有獨有之權益,被上訴人不得再授權他人或自行運作,換言之,上訴人本應享有專屬經銷權。然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與上訴人簽訂合約前,業就上訴人經銷之區域(除蘆洲、淡水、土城外),與訴外人 許國順 簽訂相同之專屬經銷合約,顯然違反上訴人得享有專屬經銷權之義務。且因本合約為永久有效,若以被上訴人所稱其未賺取售貨價差之利潤,僅靠簽約時收取之五十萬元,而為認定該五十萬元為權利金,被上訴人豈不負有永遠提供產品予上訴人經銷之義務?另被上訴人所有客戶之資料,上訴人業已支付被上訴人五萬元用以購買此作業軟體(內容即為客戶資料),故此五十萬元顯非權利金。
㈤綜上,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七十三萬零七百五十一元之貨款,扣除八十七年五月
二十日非上訴人進貨之十萬五千八百七十一元、六月份筆類折扣差價十九萬二千零六元,及不實之營業稅六萬五千九百四十四元後,上訴人尚欠之貨款應僅為三十六萬六千九百三十元。且系爭五十萬元之擔保金,應由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或與上開貨款抵銷,而被上訴人應退還之五十萬元已逾上訴人應交付之貨款三十六萬六千九百三十元,故被上訴人之請求,顯屬無據;縱認上訴人交付之五十萬元係權利金而無須退還,則上訴人應給付之貨款亦僅為三十六萬六千九百三十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吉亦多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一紙;㈡貨款折扣計算明細;㈢結帳便條一張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方宏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㈠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之貨乃上訴人所訂購,非被上訴人所訂購,此由上訴人自
己簽收出貨單可知。兩造間訂貨過程,均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其後再由被上訴人向總公司吉亦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吉亦多公司)訂貨,故出貨單上訂貨人均書寫為被上訴人。
㈡原審卷第九十四頁之紙條確為兩造間就八十七年六月份之筆類貨款結算之金額。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七月十日止,分次向伊購買文具用品,金額總計一百三十八萬四千八百十五元(包含貨款一百三十一萬八千八百七十一元及營業稅六萬五千九百四十四元),扣除上訴人業已給付之四十八萬六千七百二十六元、六萬六千五百七十三元二筆貨款,及退貨十萬零七百六十五元,上訴人尚積欠貨款七十三萬零七百五十一元,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上訴人則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出貨單上十萬五千八百七十一元之貨品,並非伊向被上訴人所訂購,實係伊代被上訴人向上游廠商吉亦多公司領貨。又八十七年六月份之二筆筆類貨款,被上訴人同意給予折扣,折扣後伊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價款為九十八萬零四百四十二元,故差價十九萬二千零六元應予扣除。再被上訴人並未開立發票,六萬五千九百四十四元之營業稅不應由伊負擔。另伊於簽約時交付之五十萬元,為擔保金,兩造間契約終止,則被上訴人應返還予上訴人,供與上開貨款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簽訂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經銷吉而好、吉亦多之文具、皮件、贈品及精品等類用品,上訴人經銷之區域為臺北縣中永和、板橋、新莊、三重、三峽、樹林、泰山、林口及五股等地,被上訴人就前開經銷區域不得再授權他人或自行運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供所有產品進貨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合約書一份為證(原審卷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七頁),為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於兩造簽約後,即向被上訴人購進文具用品以供經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七月十日止,共計向伊購貨一百三十一萬八千八百七十一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客戶交易明細表、應收帳款對帳單、出貨單、吉亦多一般超商文具驗收單等多件為憑(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至第六十二頁)。上訴人就其中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出貨單所列十萬五千八百七十一元之貨品,否認為其所購買,辯稱:該批貨品實係被上訴人向總公司吉亦多公司所購買,僅委託上訴人領貨云云。經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出貨單上價值十萬五千八百七十一元之貨品,係由上訴人所領取,此有上訴人於其上簽名之「吉亦多公司出貨單」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三十八頁)。被上訴人否認有委託上訴人領貨之情,而上訴人舉出之證人方宏裕證陳:「八十七年間因我駕照被吊,所以都找甲○○陪我下南部,到南部之前,甲○○告訴我說翁仁宗要甲○○幫他載貨:::在途中,甲○○都有和翁仁宗聯絡,至於內容是什麼我不知道,因有時會講文具代號,所以不知內容為何:::當場領貨的是甲○○,有簽貨單:::回程時,開車就送甲○○回他大溪家,我並沒有幫他送貨,我也不知他貨有無送去」等語(本院卷第八十三、八十四頁),可知證人對於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領貨之事,係從上訴人陳述聽聞而來,另對於上訴人領貨的日期、貨品內容、上訴人將貨領取後是否將貨轉交予被上訴人等事項均不知悉,尚難憑此證人之證詞作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故上訴人所辯,尚不可採。上開貨品既由上訴人領取,自應由上訴人負給付貨款之責任。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同意若上訴人當月購買筆類數量大者,於當月結算享有折扣,就八十七年六月六月十日、十八日之筆類貨款一百一十七萬二千四百四十八元,被上訴同意給予折扣後為一百零一萬零七百六十五元,且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若以現金給付,再給予百分之三折扣,使貨款再減為九十八萬零四百四十二元一節,並提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書寫之結帳字條一紙為證(原審卷第九十四頁),並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認為真(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是故,被上訴人請求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十八日之二筆貨款,應扣除被上訴人同意給予之折扣差價十九萬二千零六元(0000000-000000=192006)。
五、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不曾開立發票,故對帳單上所列六萬五千九百四十四元營業稅,不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置辯。查營業稅應由營業納稅義務人繳納,惟現今社會生活中,營業人原則上均將營業稅百分之五轉嫁由買受人負擔,此為公眾周知之事,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貨,除文具價款外,另須負擔營業稅百分之五,與社會生活並無相背。至於被上訴人從未開立統一發票,核屬其違反營業稅法規定,應由主管稽徵機關予以科處罰鍰之問題,對於上訴人應負擔營業稅不生影響,故上訴人所辯,亦不可採。
六、上訴人另主張:伊於簽約時交付五十萬元擔保金,被上訴人應予返還,爰以此債權與伊積欠被上訴人之前開貨款債務互相抵銷一節。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主張此五十萬元為預付款,惟兩造於簽約時,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購貨,自無給付預付款五十萬元之理。上訴人其後改稱:此五十萬元為擔保金,用以擔保其應付之貨款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察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第一條至第六條之約定,係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在臺北縣中和市等區域經銷文具等用品,上訴人享有專屬經銷權,被上訴人並負有提供所有產品讓上訴人進貨及提供所有客戶資料之義務,核與一般經銷契約「一方授予專屬經銷權予他方,他方給付對價」之條件相同;且證人即同與被上訴人簽訂經銷契約之許國順亦到庭證陳:「有付六十萬的權利金,是一個區的權利金,但我與原告(被上訴人)私下有協議若我不做了,他要把權利金退給我」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堪認:上訴人於簽約時交付之五十萬元,乃一個區之專屬經銷者交付予委託者之權利金,至於權利金於契約終止時是否退還,應由當事人再行協議定之。是此五十萬元並非上訴人所謂之擔保金。至於上訴人指陳:被上訴人有違反售予專屬經銷權,另與他人簽約之情事,縱使屬實,亦為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主張違約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與五十萬元乃權利金之性質不生影響。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五十萬元,並據以與伊積欠之貨款債務抵銷云云,委無足採。
七、依上所陳,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同意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十八日之筆類貨款同意給予折扣,應扣除差價十九萬二千零六元一節,應可採信,其餘抗辯,均不可採。是故,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至同年七月十日止,向被上訴人購貨一百三十一萬八千八百七十一元,扣除被上訴人同意給予之折扣差價十九萬二千零六元後為一百一十二萬六千八百六十五元(0000000-000000=0000000),再扣除上訴人業已給付之四十八萬六千七百二十六元、六萬六千五百七十三元二筆貨款,及兩造均不爭執之退貨十萬零七百六十五元,則上訴人尚積欠四十七萬二千八百零一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72801),再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000000x5%=2364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為四十九萬六千四百四十一元(000000+23640=496441)。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四十九萬六千四百四十一元,及自原審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應給付之敗訴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定假執行擔保金額,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豐卿
法官張蘭法官林金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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