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4年上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七二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
身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二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七六五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上訴駁回。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HU─一二九號大貨車司機,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凌晨,駕駛上開大貨車由臺北縣三重市方向往桃園縣方向行駛,於該日零時十五分許,途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建福路交岔口,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其左前車頭撞擊由被害人 黃勝和 騎乘之VQG─七五○號輕型機車左後車尾致黃勝和倒地後為不明車號之計程車撞及致顱內出血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同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不得以被告之抗辯或反證不成立,即無視於積極證據資料不足之事實,而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觀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前揭過失致死犯行,於本院及前審均辯稱伊當日確曾駕駛車號000000號曳引車車頭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惟伊並未撞擊被害人黃勝和,車禍於該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發生時,伊尚在服務之大榮汽車貨運公司(下稱大榮公司)臺北營業所,直至該日零時十九分許,伊始出車由三重重新路五段四十八巷二十二號之臺北營業所往桃園營業所行駛,直至該日凌晨零時三十分以後始駕駛曳引車車頭經過肇事現場,當時該處已無被害人蹤跡,只有圍觀人群,伊好奇亦下車觀看,惟未看到車禍現場或被害人,伊便上車離去,伊根本未與被害人騎乘之前開輕型機車擦撞發生車禍,伊當時僅駕駛曳引車,證人 蔡明煌 所記之車號可能係與伊所駕駛曳引車車號相同之拖車,而非伊駕駛之曳引車車頭,況伊駕駛重達三十五噸之曳引車車頭,若果真與被害人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則機車必受到嚴重損壞,惟依卷附照片觀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並未受損,是被告根本未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被告即使當時途經該處,亦係被害人自行滑倒,而非被告撞擊後跌倒,況其後復有車號不詳之計程車由後撞擊被害人,被害人又係在距離肇事現場約一至二公里處之萬安街與富國路口為人發現,可見確有車號不明之計程車撞擊被害人,是即使被告確曾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亦非被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因果關係已經中斷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證人蔡明煌之證言及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其主要依據。
經查:
(一)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曳引車由臺北縣三重市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建福路交岔口,與被害人黃勝和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發生擦撞等情,業據目擊證人蔡明煌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五張在卷足憑,被告雖辯稱伊於車禍發生後始經過上開肇事地點,並提出其於零時十九分始由大榮公司位於三重市○○路○段之臺北營業所出發之紀錄單一張為證,惟查本件車禍發生之確實時間。據目擊證人蔡明煌在警訊證稱:車禍發生之時間,係「當日(指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二十四時左右(亦即同月十九日凌晨零時許)」,惟蔡明煌在本院調查中已證稱:「當時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云云(見本院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而台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車禍發生時間為:「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二十四時(係凌晨零時之誤)十五分」,惟本件車禍發生時並未當場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僅制作車禍現場草圖等情,已據至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永光 在本院調查中證稱屬實(見本院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且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係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補制作而才制作,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五、六頁),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車禍發生時間為:「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二十四時(係凌晨零時之誤)十五分」核與警員陳永光車禍現場制作車禍之現場草圖記明:發生時間為:「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二十四時」(見相驗卷第二十三頁)不符,均非可採。又被告自承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駕駛大貨車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與建福路口即發生車禍之地址等語,核與至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永光在本院調查中證稱: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新莊市○○路與建福路口發生車禍是伊前往處理云云(見本院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相符,是本件發生車禍之確實時間應為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亦堪認定。
(二)次查現場目擊證人蔡明煌在警訊證稱:大約「當日指(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二十四時左右(亦即同月十九日凌晨零時許),在新莊市○○路與建福路口,發生車禍,第一次車禍當時(發生)後,我馬上打電話報警打一一0,不到二分鐘,機車騎士又被另一部車擊撞,我未發現擊撞車輛車號,當時路人跟我說是一部計程車追撞後逃逸,而我駕車追肇事車輛:::,第一次車禍車輛車號是0部拖車頭車號000000號」云云(見相卷第二十二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中正路與建福路口目擊一部拖車從後面開過來,輕微碰撞,我打一一九,機車騎士被第二部車撞倒,我當時追大貨車:::大貨車車號000000,第二部不清楚,我有打一一九,沒注意看清楚車號,大貨車擦撞,機車左轉,大貨車踩不急(及)剎車,輕微擦撞」等語(見相卷第二十八頁)。在本院調查中證稱:「當時先被第一部大貨車(拖車頭)擦撞,機車騎士倒地,再被第二部計程車撞倒,我親眼目睹機車騎士是被HU─一二九大貨車撞倒,機車騎士倒地,再被第二部計程車撞倒,這是路人說的,我沒有看到計程車撞倒他,當時路人告訴我一部計程車追撞後逃逸,我即駕車追(那一部)計程車,當時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云云(見本院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綜上目擊證人蔡明煌所述,係在車禍現場(新莊市○○路與建福路口),看到第一部大貨車(拖車頭)車號000000號撞到機車騎士,伊馬上打電話報警(沒有駕車追大貨車),不到二分鐘,機車騎士又被另一部計程車撞到,伊沒有看到,是路人告訴伊一部計程車追撞後逃逸,伊即駕車追那一部計程車:::等情。前後所述並無不同,乃檢察官偵訊筆錄所載:「我當時追大貨車」,應係「我當時追那一部計程車」之誤,此可由其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中正路與建福路口目擊一部拖車從後面開過來,輕微碰撞,我打一一九,機車騎士被第二部車撞倒,我當時追大貨車:::大貨車車號000000,第二部不清楚,我有打一一九,沒注意看清楚車號,:::」云云,足見目擊證人蔡明煌看到大貨車(拖車)輕微碰撞機車騎士後,即打一一九報警,並沒有追大貨車(已知大貨車車號係000000號),稍後機車騎士被第二部計程車撞倒,因伊在打一一九,沒注意看清楚車號,所以才追那一部計程車,其理至明。是目擊證人蔡明煌所述,在車禍現場(新莊市○○路與建福路口),看到第一部大貨車(拖車頭)車號000000號撞到機車騎士,不到二分鐘,機車騎士又被另一部計程車撞到後,計程車逃逸,應堪採信。雖被告稱當天伊係駕駛曳引車,故只有大貨車之車頭,而證人看到的車號可能係真正肇事之大貨車後聯結拖車之車號,尚難以證人蔡明煌看到之車號,即認被告當天確曾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云云,然查證人蔡明煌於警訊中即已稱肇事車輛係「一部拖車頭」(見八十三年度相字第二八三號卷第二十二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亦再次稱肇事的僅有拖車頭,後面並未聯結拖車(原審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足證目擊證人蔡明煌當場記下之肇事車輛車號確係被告邵家寶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車號,其所目擊之肇事車輛亦係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車頭。又被告又稱當時燈光甚暗,證人蔡明煌無法看清肇事者車號,及證人蔡明煌亦稱未聽見被告之大貨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聲音,是被害人亦有可能自行滑倒,況被害人之機車後端根本未受何損傷云云。查證人蔡明煌雖確稱未聽到撞擊聲音,惟其亦稱親眼見到被告駕駛之大貨車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雖證人與車禍發生地點尚有一小段距離,然此並不影響其證言之真實性,況其既稱被告駕駛之大貨車車速不快,其左前車頭與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左後車尾發生輕微擦撞,則雖有擦撞之事實,惟因碰撞力甚為輕微,是不必然發出大聲響,其擦撞既然輕微,被害人之機車當不致於受到重大損害,但尚不足以目擊證人蔡明煌未聽到擦撞之聲音及機車未受到重大損害,即推斷被告甲○○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並未發生擦撞,是被告所辯此點,尚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確曾與被害人黃勝和 於右揭 時地發生車禍,應屬無疑。
(三)至於本件被害人係在同日稍後為人發現 陳屍 在距離車禍發生現場約一、二公里之新莊市○○街與富國路口,惟經訊問當初相驗之鑑定人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 王嘉祿 ,稱:以被害人死亡時所受傷害之程度而言,若被害人之頭部於車禍一發生即受到如卷附照片所示之傷害,必不可能以己力行走至一、二公里以外,而被害人騎乘機車與大貨車發生車禍後,其機車即倒於肇事現場之安全島旁,並未移開現場,足知被害人必非騎乘機車離去現場,然目擊證人蔡明煌卻稱:伊於車禍發生後即下車打電話報警,惟報警回到現場時,被害人已不在現場,有路人說被害人被計程車撞走了,但伊未看到第二次車禍,伊即於記下在場肇事之大貨車車號後,開車追趕逃逸之計程車,惟未追到又再回到現場將大貨車車號告知到場處理之警員,甚且稱:「‧‧‧因我要迴轉才能追那輛計程車(指第二輛肇事車輛),才會看到大貨車之車號‧‧‧」(見八十三年相字第二八三號第二十二頁反面、第二十八頁、原審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等語,故蔡明煌打電話報警回到現場時,被害人既已因不明原因離去現場,而肇事之大貨車即被告甲○○所駕駛之大貨車仍在現場,足證被害人離去現場與被告並無關聯,又鑑定人王嘉祿復稱被告頭部之傷害係因金屬撞擊造成,若係車禍發生後人車倒地碰撞地面,則尚不可能造成如此重之傷害,是目擊證人蔡明煌聽聞路人所稱復有第二輛計程車撞擊被害人一節確有其事,否則無法解釋被害人如何離去肇事現場。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王嘉祿雖證稱被害人之頭部若因車禍受到如死亡時之傷害,仍有可能於受傷害站起云云,然查目擊證人蔡明煌固證稱於車禍發生後,伊去打電話時,曾回頭望見被害人欲坐起身來,即將站起,身體並已成弓形等語(見原審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惟伊同時亦表示當時並未注意被害人身上究竟有無流血,而一般人身上未流血為常態事實,流血則為非常態事實,常態事實較難引人注意,而非常態之事實則通常會引起他人注意,若被害人黃勝和與被告駕駛之大貨車發生車禍後,其頭部即已受到如其死亡時所受之傷害,則於其欲站起時身上必有血跡,依一般情形,必引起目擊證人蔡明煌之注意,惟蔡明煌卻僅稱沒注意被害人身上是否流血,是斯時被害人身上流血之可能性已甚小。而鑑定人王嘉祿雖認被害人於其頭部受到如死亡時呈現之傷害,仍可能坐起之鑑定意見,充其量僅得作為被害人受傷後仍有坐起之可能,尚無法以此即倒因為果,推斷被害人所受之傷係由被告之大貨車撞擊造成。臺灣省臺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亦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屬有過失,然此項鑑定意見亦僅係單純認定被告邵家寶與被害人黃勝和最初發生輕微碰撞之車禍事件中,被告係有過失,對於其後是否復有其他車輛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甚至被告與被害人撞擊時,被害人究有無受到何種傷害,該會亦因缺乏相關資料而無法認定,是亦無法以該項鑑定意見,即推認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時確曾造成被害人受有死亡時所受之傷害或其他傷害。雖送請覆議,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覆稱:請提供 邵君大 貨車與機車接觸時之比對車損照片等語,惟該HU─一二九號大貨車之照片係(車禍發生)第二天通知車主回來拍照,所拍照片不知交與何人,已經沒有當時所拍照片或底片可沖洗,亦據至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永光在本院前審調查中證稱屬實(見本院八十五年交上更一字第十二號卷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本院認事實已明,核無必要再送請覆議,併予敘明。綜上所述,被告確曾駕駛車號000000號曳引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車禍,惟於發生車禍後,被害人復為隨後而來車號不明之計程車撞及,致發生死亡之結果,堪以認定。
四、次按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確曾駕駛HU─一二九號曳引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復為隨後而來車號不詳之計程車撞及,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惟一般車禍發生後,被害人復為其他車輛撞及之情形甚為罕見,而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係深夜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該處復非鬧區,人車已甚稀少,被告與被害人黃勝和撞擊後,被害人雖因前開擦撞而人車倒於車禍發生之地點,然若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下,有被告行為之同一條件,通常並非會有隨後而來之其他車輛再行撞擊被害人,甚至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之條件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既已因第二輛車之介入而中斷,即被告之過失行為尚難認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難令被告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負業務上過失致死之責任。末查目擊證人蔡明煌既稱其於車禍發生當時並未看見被害人身上流血,是亦無法證明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曳引車與被害人黃勝和發生輕微擦撞後,被害人身上確實受有傷害,被害人於死亡時所受之傷害,僅能證明其係因該傷害而死亡及其確曾受到該等傷害,尚無法推認該等傷害係由被告駕駛之曳引車所造成,被告雖辯稱係車禍發生後始經過肇事地點,並未與被害人騎乘之輕機車發生車禍,且該項辯解並不成立,已如上述,惟依上開判例意旨,不得以被告所為辯解不成立遽予推定罪刑。
五、末按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倘他人不適切行為發生結果,駕駛人對於此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而不負責任,此為信賴原則。經證人蔡明煌於原審證陳被告所駕大貨車,當時車速不快(原審卷第十七頁反面)復於本院到庭結證被害人要左轉時,就在大貨車前面,距離很近,而且亦無左轉燈號或手勢云云(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從而被害人在與被告同向行進間,在未啟動燈號或打手勢,以示意後方來車,即以貼近的距離倉促左轉,此猝不及防之不適切的舉動,顯非被告當時所能應變,而參酌被告當時車速既屬不快,又無其他違規情事,若被害人能稍作拉長距離,並以手勢或燈號警告後車,當不致發生此事故,應無置疑。是被告對對方之上開重大違規行為,既不可知,且對結果又無從預防,自難令其負責。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任何過失致死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等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袁從楨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永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