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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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號
上訴人選任辯護人 陳文元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所為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000000000MONTREE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甲000000000MONTREE為詠盛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盛興公司,設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合法申請來臺灣工作之泰國籍勞工,工作地點在詠盛興公司於臺中縣○○鄉○○村○○路興農巷二號之工廠,甲000000000MONTREE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利用星期六、日工廠休息期間,在臺中縣○○鄉○○村○○路興農巷二號之工廠內,以工廠內所有之機器及車刀、鑽頭、銼刀、游標尺、壓迫機、彈座(即鐵座)等工具,利用工廠內之鐵器原料,著手製造子彈外殼四顆,並填裝所蒐集自鞭炮內之黑色火藥為底火,而製造完成四顆子彈(直徑約九mm之金屬彈頭),其中一顆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另三顆則因無法發射彈頭而不具殺傷力,甲000000000MONTREE並將上開改造之槍枝零件及子彈藏放於工廠內之住處房間。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十五時十五分許,為警在詠盛興公司於臺中縣○○鄉○○村○○路興農巷二號之工廠內甲000000000MONTREE所住房間,當場查獲,並扣得改造槍管一支、撞針一支及改造子彈四顆。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000000000MONTREE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改造子彈四顆扣案可證,而扣案之子彈四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九mm)之金屬彈頭,經試射,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餘二顆,雖均可彈爆底火,惟未裝彈頭發射而出,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刑鑑字第二二五六五號鑑驗通知書及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八九)刑鑑字第一一一九五一號函(原審卷第十二頁)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000000000MONTREE未經許可著手製造子彈,所製造之子彈一顆經送請鑑定試射結果可擊發具殺傷力,其餘之子彈不能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屬部分既遂部分未遂階段。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其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一製造子彈行為,部分具殺傷力,部分則否,應只論以一製造子彈既遂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對其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誤認被告所著手製造槍管(已貫通)一支、撞針一支,雖不具殺傷力,然其為各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之未遂罪,尚有未洽(理由詳如後述),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000000000MONTREE因一時好奇,始利用工作地點之工具改造槍、彈,其改造後後並無任何危害他人安全之積極犯行,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過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甲000000000MONTREE為詠盛興公司合法申請來臺灣工作之泰國籍人,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表在卷可稽,其既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於主文內宣告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處遇,附此說明。另扣案之子彈四顆,均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予以試射完畢,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刑鑑字第二二五六五號鑑驗通知書及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八九)刑鑑字第一一一九五一號函在卷可稽,故該四顆子彈均已失其效能,亦非主要組成零件,而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至另扣案之車刀、鑽頭、銼刀、游標尺、壓迫機、彈座(即鐵座)等改造工具,雖為被告供作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所用之物,惟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改造工具確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人認扣案之車刀、鑽頭、銼刀、游標尺、壓迫機、彈座(即鐵座)等改造工具一批,應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又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應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在案。經查本件被告身在他國,因一時好奇,始利用工作地點之工具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業如上述,其並非有犯罪之習慣性或常業性,與強制工作係為矯治有犯罪習性之常業犯、習慣犯,或欠缺工作觀念,遊盪或懶惰成習者,日後重返社會從事正當工作,而使之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之情形不同,本院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已足對其儆懲,令其思過向善,而收刑罰之效,亦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應認被告尚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甲000000000MONTREE為詠盛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盛興公司,設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合法申請來臺灣工作之泰國籍勞工,工作地點在詠盛興公司於臺中縣○○鄉○○村○○路興農巷二號之工廠,甲000000000MONTREE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利用星期六、日工廠休息期間,在臺中縣○○鄉○○村○○路興農巷二號之工廠內,以工廠內所有之機器及車刀、鑽頭、銼刀、游標尺、壓迫機、彈座(即鐵座)等工具,利用工廠內之鐵器原料,著手製造槍管(已貫通)一支、撞針一支,擬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雖尚未製造完成其他零件以組裝槍枝,而未具殺傷力,仍應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亦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稱各式槍砲,應以能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始足當之,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屬對物管制之特別法,為一對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器物為統一完整管制之立法,若槍枝無法發射金屬或子彈,而未具殺傷力,自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自無庸加以管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坦承其製造上開槍管及撞針,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製造槍管及撞針之事實不諱,惟辯稱:其因一時好奇,而利用其工作場所內廢棄材料製作槍管及撞針,惟未製作完成,並無殺傷力等語。查扣案之改造槍管及撞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依現狀無法組成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有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一五三○○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復參照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足見被告所製作之槍管及撞針並無殺傷力或破壞性,又無法供組成槍枝之用自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縱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何其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法官宋祺
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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