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0八三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金氏房屋公司之業務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六樓房屋所有權人 梁中牧 之同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日下午一時許,佯稱係受屋主委託之仲介公司職員,將該址房屋,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押金為二萬元,仲介費為五千元等條件租予不知情之甲○○,使甲○○信以為真,與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交付四萬五千元。迨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十三、十四時許,甲○○經前開房屋大樓管理員告知房屋之承租事宜似有疑問後,以電話與梁中牧聯絡,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以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八九三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乙○○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屋主梁中牧及告訴人甲○○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梁中牧所有之上開房屋出租予告訴人甲○○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前開房屋所有權人梁中牧係透過 溫政龍 委託伊代為出租上開房屋, 嗣伊 租與 許靜怡 後,因許靜怡提早退租,伊乃告知溫政龍可再行出租,旋即將房屋租與甲○○,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將部分租金收入二萬元匯入梁中牧帳戶,並無詐欺之意圖等語。經查:前開房屋所有權人梁中牧確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委託 黃春窕 出租上開房屋,黃春窕再委託溫政龍處理後,溫政龍即委託亦從事房屋仲介業務之被告代為出租上開房屋,嗣於房客許靜怡提前退租後,被告告知溫政龍可再出租,旋即將房屋租與甲○○等情,已據證人溫政龍證述:「乙○○說第一位房客退租後,他說之後的房客出價可能比較低,所以我說我再問黃小姐,他是曾經跟我問過.但我還來不及通知黃小姐正式委任他,他就出租了...,我沒有收回來(鑰匙),他說可能有客戶要看...」等語明確,又被告將房屋租與甲○○,亦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將部分租金收入二萬元匯入梁中牧帳戶乙節,亦據提出交易明細單一份為憑(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雖上開房屋之原承租人許靜怡提早退租後,屋主梁中牧曾對黃春窕表示不願繼續出租上開房屋,然梁中牧並未親自與被告聯絡,或表達不願繼續出租上開房屋之意思等情,亦經屋主梁中牧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二一頁背面、第二二頁、原審卷第一八頁、第四三頁),且證人黃春窕於原審證稱「...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幾號左右,梁中牧發現帳戶沒有房租入款,我就問溫政龍, 溫某 說不知道。溫某說要找被告,溫某打電話要被告到辦公室來,他說(被告)房子房客已不租了,我就對他(被告)說,房客不租了,就把其他費用算一算」、「(當時有再向溫說房子不要再租出去?)我未向溫說請他房子不要再租出去,當時溫也離開那裡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背面),足認被告所辯不知屋主梁中牧已向黃春窕表示不願繼續出租上開房屋,且其認係受屋主梁中牧之委任,代為處理出租上開房屋之相關事宜,乃與甲○○簽訂租賃契約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自不得以被告未立即將上開房屋再行出租之事實通知屋主梁中牧,即遽以認定被告有實施詐術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黃賽月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