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六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四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一)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因與丙○○○之子 林家祿 追求女友爭風吃醋,竟夥同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三、四人,未經同意,共同無故侵入新竹縣○○鎮○○路○段○○○號一樓丙○○○住宅,分持不詳硬物砸毀該住宅門窗玻璃、電視機、電扇、電話、碟影機各一台及PC浪板等物,足生損害於丙○○○。(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因受其乾姐 周彬彬 之託前往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乙○○住處向乙○○之弟 呂興福 催討債務未果,雙方並生爭執,戊○○心生不滿,乃於同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夥同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約十餘人,共同至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乙○○及隔壁(同巷三號)甲○○住宅,分持棍棒及石磈,砸毀前開住宅大門及窗戶玻璃,暨停放於該住宅前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丁○○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分別足生損害於乙○○、甲○○及丁○○。
二、案經乙○○、甲○○、丁○○、丙○○○分別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其於原審時僅坦承於前開時地無故侵入丙○○○住宅,並持硬物砸毀該住宅門窗玻璃、電視機、電扇、電話、碟影機各一台及PC浪板等情,餘就另次犯行則堅詞否認,辯稱: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九時在新竹縣○○鎮○○路○巷○號前遭 呂傳喜 (呂興福之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呂某家人打傷,旋即前往前省立竹東醫院驗傷就診,案發時已不在現場云云。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糾眾無故侵入丙○○○住宅,並分持硬物砸毀該住宅門窗玻璃、電視機、電扇、電話、碟影機各一台及PC浪板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毀損照片八張及修復收據、估價單各二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證明確。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夥同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約十餘人,共同至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乙○○及隔壁(同巷三號)甲○○住宅,分持棍棒及石磈,砸毀前開住宅大門及窗戶玻璃,暨停放於該住宅前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丁○○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等情,亦據告訴人乙○○、甲○○及丁○○指訴綦詳,並堅稱係親眼見聞,復有毀損照片在卷可參。雖被告辯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當日案發時伊不在場云云,並提出前台灣省立竹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然依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二十時十五分許至竹東醫院急診後當日離院,且係受有左胸壁瘀腫傷、右膝瘀擦傷、左足瘀腫傷各一處、背部多處瘀腫傷,均係輕微瘀擦傷,衡情於敷藥後即可離去,又省立竹東醫院距告訴人乙○○、甲○○住處車程約僅一、二十分鐘,已據告訴人甲○○ 陳明 在卷,而本件案發時間則係在同日二十時五十分許,被告仍非無餘暇糾眾前往,是以前開證據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無非空言巧飾,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先後二次砸毀他人之物品,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又無故侵入丙○○○住宅,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戊○○第一次與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三、四人間及第二次與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十餘人間之毀損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無分時地,以一行為毀損告訴人乙○○、甲○○、丁○○之物品,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其先後二次毀損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毀損罪及無故侵入住宅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法從較重之毀損罪處斷。被告侵入丙○○○住宅並毀損丙○○○物品部分(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時提出告訴),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原審基於前述理由,因依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各規定,於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未具上訴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許,為催討債務,前往告訴人乙○○上開住宅之際,竟基於毀損之故意,砸毀上開住宅玻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毀損之罪嫌云云。然查:告訴人乙○○之住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許遭人砸毀玻璃時,告訴人並未親眼目睹,且亦查無目擊證人或其他確據足資證明確係被告所為,自難徒憑告訴人乙○○推測之詞即遽認被告構成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指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黃賽月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