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庚○○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庚○○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下午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CZ─二四八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段○○○巷巷口時,適丁○○駕駛DS─一六五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二人於巷口會車發生糾紛,互起爭執,庚○○乃出手毆打丁○○,並與乘坐後方不明車號自用小客車之四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該四名男子持球棒毆打丁○○,致丁○○受有左肘鷹嘴突骨折及頭部左側硬腦膜外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丁○○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爭執後正要走,即遭告訴人之友人戊○○毆打,嗣後告訴人雖遭他人毆打,惟伊並不認識這些人,亦未與他們有傷害犯意之聯絡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揭巷口因會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互起衝突之事實,迭據告訴人丁○○
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指述詳實,並經證人甲○○、戊○○、丙○○及辛○○迭於警訊、原審及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而目擊證人甲○○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時皆證稱被告甫下車後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㈡告訴人如何遭另四名不詳姓名男子持球棒毆打之事實,亦據證人甲○○、戊○
○、丙○○及辛○○迭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雖證人乙○○、 黃弘政 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訊問時證稱:沒有看到有人拿棒球棒打告訴人云云;證人丙○○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時證稱:不知道打告訴人之人與被告有何關係云云;證人辛○○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訊問時證稱:當時伊只看到他們在爭執,有一個理平頭的人把被告拉下來,情形就變得很亂云云,惟查本件爭執之原因,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駕駛汽車會車而互起爭執,而告訴人與該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素不相識,未有怨隙,該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若非基於與被告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何以在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際即連手毆打告訴人,況且該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身著中國海專之制服,與被告同屬中國海專同學乙節,亦據證人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指稱:被告當場並叫四名男子快走等語;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訊問時指稱:拿球棒打伊之人,被告應該認識,因為被告當時有叫那人的名字,因為那人拿球棒打伊時,伊已頭暈,所以伊忘記那人的名字等語,審諸此揭事實,被告與該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顯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分別出手毆打告訴人,被告所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後因受有左肘鷹嘴突骨折及頭部左側硬腦膜外血腫之傷害而赴醫院診治,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至證人黃弘政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訊問時證稱:沒有看見被告打告訴人云云;證人己○○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時證稱:伊當時沒有看見被告打人云云,核證人黃弘政、己○○與被告係同學關係,渠等證言難免迴護被告,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實際分擔之行為尚輕、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並說明共同被告持以傷害之鋁棒尚難認定屬於何人,且亦無沒收之必要,而不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胡泉田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