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八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六日晚八時卅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三段南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一六三巷(起訴書誤載為一五九巷)雙向二車道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一六九巷行駛之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轉彎車須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注意在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事故發生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仍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在木柵路三段一五七號「永和豆漿大王」店左側轉角前,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 林永 裕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附載友人 楊維亮 ,沿木柵路三段北側快車道由東往西對向行駛,行經前開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以下之路段,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時速四、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致煞避不及,機器腳踏車前車頭遭乙○○所駕駛之上開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角撞及後失控倒地。造成 林永裕 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腦出血、右手臂外傷併骨折及左鎖骨骨折,經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救,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重大創傷達十六分以上,受有身體中度肢障難治之重傷害(另楊維亮受有雙手裂傷骨折之傷害,未據告訴)。
二、案經林永裕之父甲○○、母 吳瓊枝 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林永裕騎乘附載楊維亮之車牌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發生碰撞,致林永裕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行為,辯稱:伊當時駕車要左轉入巷,僅在轉彎時占用小部分來車道,尚未超過道路中心線,嗣見林永欲駕駛機車對向駛來,車速甚快,即停車等候,不意遭撞擊,伊當時車速很慢,約僅時速十公里云云。但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經證人楊維亮於警訊時證述:「我於上述時地被我朋友林永裕駕ONK-398號重機所乘載,沿木柵路東往西行駛,至肇事處,我只見一部QJ-5929自小客車沿該路西往東突然左轉往北時,我車前輪與該車左前側輪撞擊」等語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及車損相片等件在卷可稽。
(二)被害人林永裕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腦出血、右手臂外傷併骨折及左鎖骨骨折等傷害,雖經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救,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重大創傷達十六分以上,以致身體中度肢障,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身心障礙鑑定表」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影本在卷可按,是被害人林永裕所受傷害已達於其身體有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至明。
(三)依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楊維亮之證詞,足見被告係在行進間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被告辯稱當時伊已停車云云,不可採信。再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附現場圖觀之,被告係在距離交岔路口轉角前(即木柵路三段一五七號左側轉角前)駕車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其左前車角距離木柵路三段北側道路邊線僅約一點五公尺,占用來車道近三分之二路面,足見被告所辯僅占用小部分來車道乙節,亦屬避就之詞,不足採取。
(四)被告乙○○原欲左轉行駛之巷道係「木柵路三段一六三巷」,惟因巷道標示不明,以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誤載「一五九巷」,有現場路況相片七張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五)前開肇事路段,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以下,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憑,又被害人林永裕駕駛附載楊維亮之重型機器腳踏車,於事故發生前之行車速度約為時速四、五十公里,亦據證人楊維亮於偵審中到庭結證明確,載明筆錄在卷,足認被害人林永裕騎乘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經前開路段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超速以時速四、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亦有過失。
二、「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項第四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途經雙向二車道無號誌交岔路口欲行左轉之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轉彎車須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注意在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事故發生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憑,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與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器腳踏車發生擦撞,造成被害人上開重傷害,自有過失。雖被害人騎乘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經前開路段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超速以時速四、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亦有過失,然仍不能解免於被告過失行為之成立。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雖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員警坦承其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與林永裕騎乘之輕型機器腳踏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過失犯行,辯稱本件係機車駕駛人林永裕車速過快肇事云云,已如前述,尚難謂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自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四、原審基於前述理由,因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漏引第四十一條)各規定,於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造成之損害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公訴人循被害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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