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849號
原   告  何信宜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複代理人   江冠瑩
       劉昆銘 律師
被   告  何武雄
被   告  何政道
被   告  何春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原平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在民國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和嘉義
縣○○鄉○○○段○○○○○○○○○○號土地合併分割,並且把如嘉義
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6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所示部
分分配給原告,乙所示部分分配給被告何政道,丙所示部分分配
給被告何春和,丁、戊所示部分分配給被告何武雄。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何政道、被告何春和各負擔6分之1,其
餘的2分之1由被告何武雄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何政道、何武雄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
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
和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都是兩造共有
,被告何武雄應有部分都是2分之1,原告和被告何政道、
何春和應有部分都是3分之1。因為,共有人之間沒有辦法
協議分割,也沒有訂立不分割的期限,本件土地也沒有因為
物的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的情形,因此,請求以裁判合併分
割並按照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6月12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的答辯和聲明:
㈠被告何政道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是提出書狀表明略
以:同意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案並分配如附圖乙所示部分土地
,而且原告以及被告何武雄雖然依照前述方案,分別多分(
和依照應有部分面積應該分到的面積比較)32平方公尺、14
平方公尺,而被告則少分46平方公尺,但被告同意就前述增
減部分,不互相找補等語。
㈡被告何武雄道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是提出書狀表明
略以:同意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案。
㈢被告何春和:對於原告提出方案大致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件土地都是兩造共有,被告何武雄應有部分都是
2分之1,原告和被告何政道、何春和應有部分都是3分之
1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以證明,被告也沒有爭執,應
該可以相信是實在的。原告又主張就本件土地,沒有因為物
的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的情形,而且共有人之間沒有訂立不
分割的期限,也不能協議分割等事實,被告也沒有爭執,應
該可以相信。因此,原告依照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本院
以裁判分割本件土地,有法律上依據。
㈡本件分割採用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案:
1.共有物的分割,應該斟酌各共有人的意願、共有物的性質、
價格、分割前的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的利用價值
及全體共有人的利益等有關情形,定一個適當公平的方法以
為分割。
2.原告提出的前述分割方法,⑴被告也都表示可以採用,不違
反各共有人的意願;⑵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也大致符合如嘉
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
卷第103頁)所示各共有人原來使用土地的狀況,各共有人
原來在本件土地上興建的建物也不致因分割而需要拆除,符
合社會經濟效用;⑶各共有人分的土地形狀大致方正,有利
土地的利用;⑷民法第824條第3項雖然規定,以原物為分
配,而共有人中有人不能按照他的應有部分受分配時,可以
用金錢來補償,而被告何政道依照前述方案所分得的土地面
積雖然比依照應有部分應該分得的少了46平方公尺(原告和
被告何武雄各多分得32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但是他已
經表明同意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案而且就他少分到的部分,不
必用金錢找補(補償);⑸本件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的公告現值相同,而且都是丙種建築用地,價格相當
。本院斟酌前述一切情事,認為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案是一個
適當的分割方法。
㈢依照以上論斷,本院採用原告提出的前述分割方法,並且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有明
文規定。本件雖准許原告的請求分割本件土地並且採用原告
提出的分割方法,但是,前述分割方法是法院考量全體共有
人的利益、公平來決定的,原告既然是共有人,也同受利益
。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照他在本件土地的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才算公平,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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