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陳峻祐陳烱峯
相 對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271元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6543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中簡字
第19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或
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
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
由本院受理審理中(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943號)為由,
表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6543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
㈠相對人即債權人係持本院核發之107年度司促字第33376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
請人就債權額新臺幣(下同)8,970元及利息等為強制執行
,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而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
終結;而聲請人業已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
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943號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08年度中簡字第1943號卷宗查核無訛
,是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
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因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所示債權本金金額為8,97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之損失,即應以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
內,依聲請執行之債權數額,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利息計算
損害。
㈢又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
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
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
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
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1,271元【計算
式:8,970元5%(2年+10/12)=1,271元(元以下4捨5
入)】。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
1,271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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