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6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黃寶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自民國95年3月
27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並按
年息16.99%固定計算利息,未按期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時
,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1成加付違約
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2成加付違約
金,如有1期未如期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被告自95年4月6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共計有2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
該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以公告方式代替通知,上開債權讓
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民國9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99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讓售案件帳卡、報紙公告及被告之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參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判決)。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民國95年4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99計算之利息,暨
自9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惟本院審酌本件利息已達百分之16.99,利息不輕
,是本件違約金部分無論是否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均以上
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算,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