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1666號
原 告 黃劼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家隆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其中一項未
補正或均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致起訴不
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
有明文。次按滿20歲為成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
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2條、第1089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
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狀明
載被告張家隆係未滿20歲之人並請求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
,是原告應依上開法條規定,具狀查報被告其法定代理人,
並提出書狀補正本件之被告當事人資料及其住居所、訴之聲
明,事實及理由及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依據等,並按被告人
數提出繕本份數。如原告未具狀補正被告當事人資料,則原
告起訴即未合法定程式,將逕予駁回其訴。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3,8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
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