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787號
原 告 勝美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世芬
訴訟代理人 熊士釗
被 告 謝宏坤
追加被告 吳沈桂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6
樓之1建物之公同共有人,為勝美術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自民國105年11月至107年8月止,被告積欠11期(計22
個月)之管理費,每期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361元
、車位清潔費300元,共計積欠40,271元,另自107年9月至
108年2月止,被告積欠3期(計6個月)之管理費,每期應繳
管理費4,202元、車位清潔費300元,共計積欠13,506元,爰
依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管理費40,271元、13,506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社區規約及被告欠繳管理費計算表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社區規約、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5條第2項規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