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518號
原   告  柯燁庭
被   告  張桐榮
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
國107年3月1日、到期日為107年3月15日、票面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係非出於自願簽發,兩造間自始無債權存在之事由等語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系
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與第三人有借貸關係,被告將款項匯予
第三人後,第三人將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作為清償,故兩造就
系爭本票非直接前後手,且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係非
出於己意,但是並未有任何舉證,其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
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
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
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
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
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
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
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
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
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
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
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對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並不爭執,則被告就
票據之真實已盡舉證責任,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間有抗
辯事由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非出於己意自願簽發,被告則
以上詞抗辯,則原告應先對其簽發本票非出於己意一事負舉
證責任,然原告並未為任何證明,更無闡述具體情事,僅空
言泛泛,應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800元(第一審裁
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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