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557號
原   告 鴻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松翰
訴訟代理人  吳鴻志
被   告  鄭明秋
       謝宏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鄭明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肆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壹元
由被告鄭明秋負擔,於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明秋如以新臺幣壹拾叁
萬貳仟貳佰陸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4樓房屋
及其坐落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屋),由原告於民國107年
10月18日經本院拍賣程序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證書;
訴外人即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 張芳源 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有租
賃關係存在,惟該租賃關係已經本院除去,被告已經無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卻仍占有系爭房屋,致使本院遲至108
年4月29日方點交完畢;則自107年10月18日起至108年4
月29日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
房屋,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系爭房屋當地租金行情約為
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故被告受有19萬元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㈡因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致使本院進行點交之時,命原告需僱
請工人、鎖匠、準備包裝材料、沖洗照片、清運垃圾,而原
告尚須負擔點交時之警察出差費,上述費用共計33,100元,
且被告尚有水電瓦斯費用4,264元未付,亦由原告墊付,該
些費用因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系爭房屋之廚具、冷氣、衛浴、熱水器等物品(下稱系爭裝
潢),均遭被告拆除,該些物品已經成為系爭房屋之部分,
被告卻將之拆除,顯係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因而需雇工
修復及重置該些物品,花費323,858元,被告應連帶賠償。
㈣被告與張芳源係朋友關係,彼等間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讓
人疑惑,且縱被告有支付租金與張芳源,原告並無承接其租
賃關係,被告不得以此作為理由,拒絕原告之求償;又張芳
源雖於本院證稱系爭裝潢費用係其支出,因積欠鄭明秋債務
,乃以之抵債,然如此大金額抵債協議,竟然無任何書面資
料、金流佐證,難認其所言為真。
㈤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1,222元,及被告鄭明秋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謝宏國自追加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共同答辯略以:
㈠鄭明秋與張芳源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
,嗣後因張芳源財務問題系爭房屋遭拍賣,原告取得系爭房
屋所有權後,即將系爭房屋的鎖換掉,鄭明秋的東西都尚在
其中,原告如此行為豈可論鄭明秋不配合點交;且原告亦多
次表示同意或允許鄭明秋繼續使用至聲請強制點交之時,此
有勘測筆錄為證,故鄭明秋仍係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之
主張並無理由。
㈡系爭裝潢係被告所有,且性質上屬於動產,並無因為附合而
成為系爭房屋之一部,被告拆除時亦有得到本院司法事務官
的同意,被告取回自己的東西,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
無權向被告請求賠償;縱認原告有權請求賠償,賠償金額亦
應計算折舊。
㈢原告所請求強制執行費用部分,係法院命原告於執行過程中
,為求履勘順利需要準備之費用,並非因被告故意抗拒法院
命令而產生,且原告亦多次表示同意或允許鄭明秋繼續使用
至聲請強制點交之時,此有勘測筆錄為證,故原告已經明知
此後有相關程序費用產生,豈可又向被告追討此部分之程序
費用。
㈣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賃契約之
出租人為張芳源、承租人為鄭明秋,有系爭租賃之契約書影
本在卷可佐,謝宏國則稱其並無長住於系爭房屋中,只有偶
爾借住一下,原告雖否認被告之說法,並主張系爭租賃之承
租人為被告2人,於點交前系爭房屋係在被告2人占有中,
然遭被告所否認,原告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故系爭房屋
於點交前之占有人應為鄭明秋,核先敘明。
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萬元部分: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以,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之人,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鄭明秋就系
爭房屋之租賃關係經本院除去後,就系爭房屋由本院進行拍
賣,於107年10月18日為原告所拍得,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
,則系爭房屋自107年10月18日起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並於
108年4月29日點交完畢,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系爭房屋
拍賣公告、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則在
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鄭明秋即處於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之狀態,而其無其它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
質不能返還;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鄭明秋支付,自屬有據。雖鄭明秋主張原告有表示同意或
允許鄭明秋繼續使用至聲請強制點交之時,惟觀諸系爭房屋
之執行勘測筆錄,原告並無明確表示同意或允許鄭明秋無償
繼續使用,其僅同意暫不點交,並要求私下協議,故鄭明秋
之抗辯並無理由;復觀諸系爭房屋為69年之建築、無電梯,
鄰近主要道路,距離捷運北投站步行約10分鐘,參諸附近租
金行情,應認為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萬元為有理由,因此自
107年10月18日起至108年4月29日止,共6月又12天,鄭
明秋共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8,000元,逾此範圍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鄭明秋自承係其拆除系爭裝潢,而於拆除之時有得到在場執
行職務之司法事務官同意,且系爭裝潢係指廚具、冷氣、衛
浴、熱水器等物品,均非與系爭房屋無法分離,或需要破壞
系爭房屋方得分離者,故系爭裝潢並無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
屋之一部,其仍有獨立之所有權;而系爭裝潢係由張芳源出
資並裝潢於系爭房屋中,後以之抵償其對鄭明秋之債務,此
經張芳源證述在卷,故系爭裝潢所有權係歸於鄭明秋所有,
洵堪認定,原告雖否認之,但並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則
鄭明秋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原告向被告請求執行點交程序所代納之雇用之工人、鎖匠、
準備包裝材料、沖洗照片、開鎖及換鎖、清運垃圾費用及警
察出差費,共計33,100元部分,雖提出相關收據為證。然按
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
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
,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
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因系爭執行事件所支出
前揭之費用,自應依上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其復以此向被告請求給付,顯屬誤會,亦無所據。至於代墊
之水電瓦斯費用4,264元部分,此非點交程序所必須,又係
由占有人鄭明秋之占有系爭房屋期間所致生之費用,自應由
鄭明秋擔負,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鄭明秋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及負損害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起訴狀係於108年4月10日寄存被
告鄭明秋住所收受,是以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4月21日起算,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明秋給付13
2,264元,及自10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鄭明秋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被告鄭明秋聲請
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6,590元(第一審裁判費6,060、證人旅費53
0元),其中1,581元由被告鄭明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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