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2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朱孝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8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元自
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萬柒仟捌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第一、二項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萬元、
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參拾元整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2年3月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申
請信用貸款現金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號),惟被告
自93年12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大眾銀行於
94年5月2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又於94年12月28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
㈡被告於93年3月8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限,並取
得現金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惟被告自94
年3月10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中華商銀已於94年10月
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公司
又於98年12月31日再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富全公司於102年9月30日再讓與原告公司。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2份
、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應認為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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