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人士,兩造於民國93年5月1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264之3號,詎被告於94年12月初離家出走,嗣於94年12月24日因非法工作經警查獲而強制遣返回大陸,之後即音訊全無,兩造分居迄今,被告對原告起居生活未予聞問,夫妻間誠摰相愛之情感基礎已然喪失,兩造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婚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 李懿韖 到庭證述:被告離家已經很多年了,但確實的時間我不知道,這幾年都沒有被告的消息,被告也沒有跟原告聯絡等語屬實(本院卷第21頁)。再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因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於94年12月24日強制出境,之後即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2月29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183916號函及所附之出入境資料申請案件查詢列印程式
1紙在卷足憑。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另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同居生活,然被告於94年12初離家出走,嗣於94年12月24日因非法工作經警查獲而強制遣返回大陸,之後即音訊全無,對原告未予聞問,顯無維繫婚姻之意願,且兩造分居迄今已長達近5年之久,夫妻間誠摯互信、相互扶持之情感基礎已蕩然無存,兩造之婚姻實已徒具形式而無實質意義,客觀上難以期冀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希望,系爭婚姻關係在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故原告主張系爭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屬可採。又綜合上情,被告無故離家出走,之後經遣返大陸後即多年音訊全無,致兩造婚姻破綻難以繼續維持,被告應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家事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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