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事實部分補充:甲○○於⑴民國98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30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⑵95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90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6年4月14日出勒戒處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0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更正犯罪時間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時間為99年3月17日下午1時44分許(即警採尿時)回溯240小時內某時許(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時間)。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惟查:被告經警查獲採集之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濃度為23ng/ml(按大麻代謝物大於等於15ng/ml,即判定為大麻陽性),有該公司99年3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為證。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固可能有偽陽性毒品反應,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精確度以言,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堪認上開檢驗報告應係正確無訛。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大麻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1-10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同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按,是被告確有於99年3月17日下午1時44分許(即警採尿時)回溯240小時內某時許(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被告於95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90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6年4月14日出勒戒處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0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經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8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30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6年因傷害、98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以己力戒除毒癮之可能性甚微,而有藉由身體拘束以強制其脫離毒害之必要;惟施用毒品係身心健康自戕行為;且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而毒品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且矢口否認,犯後態度欠佳、高職肄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為第三級毒品K他命1袋(驗餘淨重1.1575公克)、吸食器1組,固係被告所有,惟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乃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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