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257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前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80號、第39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2年度毒偵字第46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合併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詹前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陸零玖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殘渣袋叁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陸零玖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殘渣袋叁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詹前保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於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00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詹前保前①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0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7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詹前保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三)詎詹前保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01年10月25日晚上8時許,在停放於新竹縣○○鄉○○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25日晚上
9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縣○○鎮○○街○○號前,因行跡可疑而為巡警上前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詹前保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6090公克,驗餘淨重0.608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玻璃球2個、殘渣袋3個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於102年1月16日下午3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停放於新竹縣○○鄉○○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同上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16日上午11時5分許,因另案為警以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為由,通知到案訊問,復經警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新竹地檢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65號)核與新竹地檢署102年度毒偵字第80號起訴書即上開犯罪事實要旨欄㈢2所載之事實內容相同,二案件為單純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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