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23號原告即反訴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 律師
林忠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就臺北縣○○鄉○○段739、739-2、74
0、742、742-1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暨就臺北縣○○鄉○○段739、739-2、740地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契約關係均不存在。
反訴被告應於反訴原告給付新臺幣參佰萬元予反訴被告之同時,將臺北縣○○鄉○○段739、739-2、740地號土地於民國96年8月23日經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98年10月9日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見98審訴字第3680號卷第56至59頁),請求確認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間就臺北縣○○鄉○○段739、739-2、740、742、74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739、739-2、740、742、742-1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暨就臺北縣○○鄉○○段739、739-2、7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39、739-2、740地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契約關係均不存在,並訴請反訴被告應將系爭739、739-2、740地號土地,於96年8月23日經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核與反訴被告即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反訴原告起訴主張伊與反訴被告於96年2月1日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係以迂迴之方法逃避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8條之規定,實為脫法行為,應屬無效,訴請確認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間就系爭739、739-2、740、742、742-1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暨就臺北縣○○鄉○○段739、739-2、740地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契約關係均不存在,暨就系爭739、739-2、740地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契約關係均不存在,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從而上揭賣賣契約關係暨所有權移轉契約關係是否有效存在即屬不明確,有致反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反訴原告主張其就本件確認訴訟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96年2月1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2樓丁○○
代書事務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以總價15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739、739-2、740、742、742-1地號5筆土地,約定系爭739、739-2、740地號3筆土地(包括一切地上物在內)依現狀出售予原告,但系爭739、739-2地號土地被告僅為地上權人,被告須依法取得所有權,並於取得該2筆土地所有權時,連系爭740地號土地,將該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至系爭742、742-1地號2筆土地,被告需協助原告取得地上權,再由原告依法申請為所有權人,被告並應交付原告舊屋證明1件。依臺北縣烏來鄉土地使用之慣例,因買受人若非原著民則無法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故皆由土地所有權人設定抵押權予使用者,本件因上揭土地之聯外道路中有大洞陷落,不易通行,系爭土地之使用價值即大幅減低,故需由烏來鄉公所以公有之建設經費,予以舖平,被告為烏來鄉鄉長,欲以其經管之建設經費完成此公共設施之維護,俾以提高上揭土地之使用價值,為免落人口實,遂經被告之提議,以原告為買受人,原告得將系爭土地整理後出租予訴外人甲○○(下稱甲○○)使用,原告遂向甲○○商借600萬元(含甲○○於96年12月21日給付被告之150萬元定金在內)陸續交付予被告故,是以系爭買賣契約完全合法,當然有效。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價金1500萬元之付款方式為:⑴訂約前已交付定金150萬元、⑵簽訂買賣契約時交付300萬元,同時被告應將上揭土地點交原告管業、⑶於系爭739、739-2、740地號3筆土地過戶完成登記為原告名義及原告取得系爭742、742-1地號土地地上權之同時付清尾款1050萬元;原告先於96年1月21日交付定金150萬元,由被告親自簽收,又96年2月6日交付300萬元價金予見證人即訴外人戊○○(下稱戊○○)、96年8月23日交付80萬元予被告、96年10月5日交付50萬元予被告,另由原告之夫即訴外人 張仁傑 (下稱張仁傑)代為轉交20萬元予被告,總計原告業已交付被告本件買賣價金為600萬元,被告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將系爭739、739-2、740、742、742-1地號土地交付原告管業,詎迄今仍未將上揭土地交付原告管業, 爰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訴請被告將上揭土地交付原告管業。再查,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明文約定:「本約經簽章成立後雙方應遵守履行不得違約,倘乙方(即被告)違約不賣者應以已收定款之加倍賠償甲方(即原告)…」等語,倘依目前現況認被告無法點交系爭土地予原告管業,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以已收款項1倍計算之金額120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
㈡為此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739、739-2、740、742、742-1地號土地等5筆土地,點交原告管業。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9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原告與其配偶張仁傑、戊○○等人擅自於96年1月間就被告
合法占有使用之系爭739、739-2、740、742、742-1地號土地與訴外人甲○○仲介買賣事宜,被告經原告等人告知仲介土地買賣事宜成功後於96年2月1日前往丁○○土地代書事務所時始發現,系爭739、739-2、740、742、742-1地號土地均屬原住民保留地,然買主甲○○並不具原住民身分,依法不得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與其他使用收益權利,甲○○因而借用原告之名義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簽約當日並由甲○○交付一紙面額150萬元之支票作為定金。按「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山胞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山胞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可知原住民保留地編定之目的,旨在透過行政手段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扶助原住民藉由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使用,得以自立更生,維持生活所需,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而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授權訂立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亦明白揭示:「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旨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該管理辦法第15條、第18條復分別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觀諸上述規定可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基於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生活之目的,不僅限制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具有原住民身份者為限,即是為原住民保留地之管理及使用權利之移轉,其受讓人亦以具有原住民身份者為限,是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8條之規定,乃為達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立法目的之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經查,系爭739、739-2、740、742、742-1地號土地均屬原住民保留地,上揭5筆土地之實際承買人為甲○○,而非原告,甲○○係因其不具有原住民身分,為規避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8條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等強行規定,而借用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原告為人頭,作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迂迴之方法逃避上開法律限制,俾達其享有土地所有權之實,實屬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契約均屬無效,原告自不得援引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739、739-2、740、742、742-1地號土地等5筆土地點交原告管業,或請求原告賠償120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惟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2款「本日訂約甲方再付給乙方新台幣參佰萬元正。同時乙方將土地點交甲方管業」、同條第1款「訂約前已付預訂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之約定,本件原告迄今交付予被告之買賣價金僅300萬元,被告於原告給付未達價金450萬元前,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自己之給付。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96年2月1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2樓丁○○代書事務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以總價15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739、739-2、740、742、742-1地號5筆土地,約定系爭739、739-2、740地號3筆土地(包括一切地上物在內)依現狀出售予原告,但系爭739、739-2地號土地被告僅為地上權人,被告須依法取得所有權,並於取得該2筆土地所有權時,連系爭同740地號土地,將該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至系爭742、742-1地號2筆土地,被告需協助原告取得地上權,再由原告依法申請為所有權人,系爭739、739-2、740、742、742-1地號土地均屬原住民保留地,系爭
739、739-2、740地號土地所有權已於96年8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與甲○○先就系爭739、739-2、
740、742、742-1地號土地簽訂一紙如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
3680號卷第45頁所示詳載付款方式之書面契約,再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又被告分別於96年2月1日、96年8月23日、96年10月5日收受150萬元定金支票、80萬元現金、50萬元現金,並由張仁傑代為收受20萬元現金,已收受原告所交付賣賣價金300萬元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98年度審訴字第3680號卷第8至12頁)、系爭買賣契約(見98年度審訴字第3680號卷第41至44頁)、被告與甲○○所簽訂付款方法書面文件(見98年度審訴字第3680號卷第45頁)及收付款紀錄(見98年度審訴字第3680號卷第47、48頁)等資料附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價金1500萬元之付款方式為:⑴訂約前已交付定金150萬元、⑵簽訂買賣契約時交付300萬元,同時被告應將上揭土地點交原告管業、⑶於系爭739、739-2、740地號3筆土地過戶完成登記為原告名義及原告取得系爭742、742-1地號土地地上權之同時付清尾款1050萬元,原告業已交付被告本件買賣價金共600萬元,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739、739-
2、740、742、742-1地號土地交付原告管業,倘依目前現況認被告無法點交系爭土地予原告管業,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已收款項之1倍即120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首為: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是否有效?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
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即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行政院頒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授權制定之中央法規,該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739、739-2、740、742、742-1地號土地均屬原
住民保留地,而上揭5筆土地之實際買受人實係甲○○,係因考量甲○○不具有原住民身分,無法取得上揭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故借用原告之名義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全部買賣價金亦由甲○○支付,為保障甲○○之權益,故由原告與被告書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與甲○○另外書立一份土地買賣契約,兩份賣賣契約是同時簽立等情,業據證人即上揭土地實際承買人甲○○、處理土地買賣相關事實之代書丁○○於本院9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堪認被告抗辯系爭739、739-2、740、742、742-1地號土地之實際買受人實係甲○○,因甲○○不具有原住民身分,無法取得上揭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故借用原告之名義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應屬可採。
㈢按「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山胞開發並取得耕作權
、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山胞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可知原住民保留地編定之目的,旨在透過行政手段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扶助原住民藉由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使用,得以自立更生,維持生活所需,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而行政院本此上揭規定授權訂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並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明白揭示:「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旨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8條復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觀諸上述規定可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基於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生活之目的,不僅限制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具有原住民身份者為限,亦即原住民保留地之管理及使用權利之移轉,其受讓人應以具有原住民身份者為限;是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8條之規定,乃為達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立法目的之強行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而系爭739、739-2、740、742、742-1地號土地之實際買受人實係甲○○,因甲○○不具有原住民身分,無法取得上揭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故借用原告之名義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等情,已如前述,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係以迂迴之方法逃避上開法律限制,俾達使不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甲○○享有土地所有權之實,實為脫法行為。鑒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8條之規定,乃為扶助原住民藉由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使用,得以自立更生,維持生活所需,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之效力規定,應認系爭買賣契約將使不具原住民身份之甲○○對系爭原住民保留地得享有具所有權內涵之管理、使用、收益等權能,明顯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8條法律規定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而屬無效。系爭買賣契約既屬無效,則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739、739-2、740、742、742-1地號土地交付原告管業,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已收款項之1倍即120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要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739、739-2、740、742、742-1地號土地等5筆土地點交原告管業,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9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貳、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甲○○始為系爭739、739-2、740、742、742-1地號土地之
真正承買受人,因其不具有原住民身分,為迴避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及第18條等強行規定,故借用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反訴被告為人頭,作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迂迴之方法逃避上開法律限制,俾達其享有土地所有權之實,實為脫法行為。鑒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8條之規定,乃為扶助原住民藉由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使用,得以自立更生,維持生活所需,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之效力規定,應認系爭由甲○○借用反訴被告為人頭,與反訴原告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均因違反上揭法律規範意旨,而屬無效。是故,反訴原告訴請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就臺北縣○○鄉○○段
739、739-2、740、742、742-1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暨就臺北縣○○鄉○○段739、739-2、740地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契約關係均不存在,自有理由。又臺北縣○○鄉○○段739、739-2、740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暨所有權移轉契約關係既均不存在,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上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反訴原告所有。
㈡為此聲明:
⒈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就臺北縣○○鄉○○段739、
739-2、740、742、742-1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暨就臺北縣○○鄉○○段739、739-2、740地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契約關係均不存在。
⒉反訴被告應將臺北縣○○鄉○○段739、739-2、740地號
土地,於96年8月23日經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反訴被告答辯略以:㈠依臺北縣烏來鄉土地使用之慣例,因買受人若非原著民則無
法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故皆由土地所有權人設定抵押權予使用者,本件因上揭土地之聯外道路中有大洞陷落,不易通行,系爭土地之使用價值即大幅減低,故需由烏來鄉公所以公有之建設經費,予以舖平,反訴原告為烏來鄉鄉長,欲以其經管之建設經費完成此公共設施之維護,俾以提高上揭土地之使用價值,為免落人口實,遂經反訴原告之提議,以反訴被告為買受人,由反訴被告將系爭土地整理後出租予甲○○使用,是認系爭買賣契約應屬合法有效,反訴原告所為主張均無理由。退萬步言之,反訴原告為烏來鄉鄉長,明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竟詐欺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反訴被告以本書狀之送達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經撤銷,則反訴原告受領反訴被告給付600萬元之價金之原因事實已不存在,反訴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反訴原告應將其所受領之600萬元返還予反訴被告。
㈡為此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739、739-2、740、742、742-1地號土地之實際買受人實係甲○○,因甲○○不具有原住民身分,無法取得上揭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故借用原告之名義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顯係以迂迴之方法逃避上開法律限制,俾達使不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甲○○享有土地所有權之實,實為脫法行為,已如前述,應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就臺北縣○○鄉○○段739、739-2、740、742、742-1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暨就臺北縣○○鄉○○段739、739-2、740地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契約關係均屬無效,則反訴原告訴請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就臺北縣○○鄉○○段739、739-2、740、742、742-1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暨就臺北縣○○鄉○○段739、739-2、740地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契約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系爭買賣契約既屬無效,則反訴被告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739、739-2、74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反訴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自得訴請反訴被告將臺北縣○○鄉○○段739、739-2、740地號土地,於96年8月23日經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負擔的給付與他方負擔的對待給付有牽連關係,此項牽連關係於雙務契約罹於無效以後仍然存在。是以,於買賣契約罹於無效後,買方固得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賣方返還收受之價金,賣方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交付之房屋,雙方似得依此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主張」,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決可資參照,反訴被告因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支付300萬元價金予反訴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今系爭買賣契約既屬無效,反訴被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揭300萬元價金,是反訴被告就該部分價金之返還所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另反訴原告抗辯其另於96年2月6日交付300萬元價金予戊○○部分,因其所提出收付款紀錄(見98年度審訴字第3680號卷第46頁)業遭反訴原告否認其真正,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單憑上揭收付款紀錄之記載實無從認定反訴被告確有將300萬元價金交付戊○○收受,至證人甲○○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述伊係聽從反訴原告之指示開立2紙面額各150萬元銀行本票交付戊○○代為收受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惟衡以甲○○係上揭土地之實際承買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均由其1人籌措支付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已足徵系爭買賣契約相關價金支付情形與證人甲○○個人自身權益有直接利害關係,實難期其所為證言之真實客觀,自難僅憑甲○○之證詞,而為有利反訴被告之認定,反訴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除前述300萬元價金之外,尚有交付其他價金予反訴原告,則其所為上揭返還價金之同時履行抗辯,應以300萬元為限,逾此部分之抗辯,則無理由,不能採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暨所有權移轉契約均屬無效,從而,反訴原告訴請確認其與反訴被告就臺北縣○○鄉○○段73
9、739-2、740、742、742-1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暨就臺北縣○○鄉○○段739、739-2、740地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契約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反訴被告應將臺北縣○○鄉○○段739、739-2、740地號土地,於96年8月23日經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及反訴被告所為反訴原告應返還300萬元買賣價金之同時履行抗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反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