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民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30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民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民偉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下午4時48分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欲左轉駛入光明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適有 陳阿清 往湖山方向徒步穿越光明路,致閃煞不及,陳民偉駕駛之車輛因而撞擊陳阿清(嗣於101年5月24日已歿,涉嫌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致陳阿清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左膝、眼眶挫傷等傷害。陳民偉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察前來處理,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向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阿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陳民偉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2紙、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陰、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為證(見偵卷第1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而貿然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以致肇事,堪認被告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此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左膝及眼眶挫傷等傷害,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偵卷第20頁),足認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本件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左轉時,未暫停讓橫越道路行人優先通行,且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乙節,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有該委員會101年8月29日新北車鑑字第1011298號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頁),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警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勢,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及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家屬於101年9月26日新北市鶯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全數賠償其等損害等情,有該委員會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101年度調偵字第3053號卷第2頁),且為告訴人家屬 陳信村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除本件犯行外,並未有其他經法院宣告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兼衡本件被告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能及時於告訴人過世前與告訴人和解成立,然嗣後已賠償告訴人家屬之損害,此業經本院認明如前,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