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拾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彭俊傑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彭俊傑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97號裁定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15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4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三)詎彭俊傑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26日中午12時30分後之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鄉○○路某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2年1月30日上午7時5分許,至其位於新竹縣○○鄉○○路○○巷○弄○號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0只(毛重2.1610公克、驗餘淨重0.0708公克)、愷他命1包(毛重4.3公克)、吸食器1個等物,復經警將其同意後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彭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64315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26日出具之檢體編號「064315」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結文各1份。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2月27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7張。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而愷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持有數量須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規範應受刑罰之行為。被告彭俊傑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尚不得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相繩。是核被告彭俊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未能供出綽號「阿良」之人別或提供其他足資查證之資料,並未因而查獲何案,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並未因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最重之刑度為有期徒刑4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殘渣袋10只,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中心10
2年2月27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因經驗上殘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夾鏈袋已無法析離,甲基安非他命既屬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承認為其所有且係供其為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4.3公克),雖屬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惟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自不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應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是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4.3公克)應由查獲機關予以適當處分或依刑事訴訟程序查處是否為另案犯罪之證物,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