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綱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93號、第1300號、第13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范綱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范綱正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4日以95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9月。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於96年7月2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6號裁定分別減刑後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又15日確定,並於96年10月
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范綱正於101年9月16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號前,見 吳至明 停放於路旁之車輛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後車門,竊取吳至明所有放置於該車後車廂之車牙機、切管機各1台,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運離去,並將該車牙機予以變現供己花用,切管機則置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內之草堆內,未及變賣即由吳至明自行尋回。 嗣范綱 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其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1月17日上午9時56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見 蔡明志 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徒手竊取放置在後車斗上之電動起子、電鑽各1組及幫浦1台,得手後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運離去,並將所竊得之物予以變現供己花用。 嗣蔡明志 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其又復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2月13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巷○弄○○號前,見 李家驊 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徒手竊取放置在後車斗上之電動起子、電鑽各1組,得手後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運離去,並將所竊得之物予以變現供己花用。嗣李家驊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家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范綱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范綱正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范綱正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范綱正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102年度偵字第1293號偵查卷第4至8、58至59頁,102年度偵字第1300號偵查卷第4至8頁,102年度偵字第1308號偵查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30至33頁)。
(二)被害人蔡明志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2年度偵字第1293號偵查卷第19至21頁)。
(三)被害人李家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2年度偵字第1300號偵查卷第19至21頁)。
(四)被害人吳至明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2年度偵字第1308號偵查卷第9至12頁)。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指證照片共31張(見102年度偵字第1293號偵查卷第6、22頁,102年度偵字第1300號偵查卷第13至15頁,102年度偵字第1308號偵查卷第22至29頁)。
(六)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范綱正上揭犯行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范綱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范綱正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被告范綱正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就事實欄二、(一)所為,係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起訴書認被告范綱正就事實欄二、(二)(三)所為亦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范綱正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前已有多次竊盜遭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詎仍不知悔改,再度竊取他人電動起子及電鑽等物,顯見並無悛悔之意,所為對被害人吳至明、蔡明志、李家驊造成相當之損害與不便,並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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