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德合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偵字第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單壹張、簽注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二、三行「竟意圖營利,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五張」。
二、按「集合犯」係指在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此等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是「集合犯」,除於客觀上須有反覆實行之多數犯罪行為,且各行為間,有一定程度之密切接近關係外,主觀上,該多數犯罪行為並須係出於行為人一個概括決意。倘該多數犯罪行為非出於一概括決意,依社會通念,不應評價為一罪,始符公平原則,即不能概認係「集合犯」而祇論以一罪。「集合犯」之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持續多次實行犯罪之概括決意,然於遭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對爾後將遭法院羈押或獲准具保,得否依其主觀上原有之決意,賡續實行集合犯罪之客觀行為,因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概括決意與客觀上之集合行為,皆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以再度實行犯罪,亦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間,已難謂係出於同一之概括決意。且犯行既已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將自我檢束而不再犯,乃竟重蹈前非,自難認評價為一罪係屬適當(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三二號、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四四一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甲○○曾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口之公共場所,查獲經營「香港六合彩」之簽賭,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二0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九日以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七七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經營簽賭時間係從一百零一年三、四月間某日起至本案查獲時止,然其主觀之概括決意與客觀之集合行為,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已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三日為警查獲而中斷,其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再行經營香港六合彩簽賭而為警查獲之犯行,應屬另行起意而犯之,與前案不具集合犯之關係,亦非前案一百零二年一月九日判決效力所及,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甲○○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在新北市○○區○○路○○○巷口之公共場所,於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而從中獲利(自扣案帳單可知已有多人簽賭),被告與不特定賭客簽賭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期間不長、規模不大,犯罪所得,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帳單一張、簽注單一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54號被告甲○○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販賣豬肉之流動攤商,竟意圖營利,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駕駛上揭車輛,在新北市○○區○○路○○○巷口之公共場所,公然聚集不特定賭客,利用香港六合彩下注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下注,以「二星」(即所簽注者為2個號碼)、「三星」(即所簽注者為3個號碼)供賭客簽賭,約定賭客每簽1注「二星」,付新臺幣(下同)80元簽注金,每簽1注「三星」,付70元簽注金,賭客至上開處所向甲○○簽注,所簽選之號碼經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期所開出之號碼,香港六合彩部分,如簽中「二星」者,可獲得5,000元之彩金,簽中「三星」者,可獲得5萬7,000元,若未簽中則簽注賭金全歸甲○○贏得,而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牟利。嗣於101年12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帳單、簽注單各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帳單、簽注單各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而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帳單、簽注單各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檢察官黃筱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彥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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