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9號聲請人 王文川 相對人 王世武 程序監理人 張宛華 律師關係人 王大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世武(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文川(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大維(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文川為相對人王世武之子,相對人因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病及陳舊性腦中風之原因,雖送醫治療仍不見起色,致精神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王文川係相對人之子,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屬合法。
(二)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6日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 林明燈 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見相對人躺臥於床,插鼻胃管、包尿布、尿套,無法自行起身、翻身,需他人輔助。經本院呼喊相對人名字數次,相對人眼睛微張,手部無反應,也無表情;本院輕拍相對人手,相對人嘴巴略有抖動,惟仍無言語反應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
(三)另參酌鑑定人之鑑定報告結果認:相對人患有腦血管阻塞性疾病導致之退化狀態,且相對人受疾病影響,導致思考、知覺及大腦認知功能方面之計算能力、判斷、抽象思考能力等無法正常執行,顯示相對人目前處於退化狀態導致無法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2年3月13日北總竹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患有腦血管阻塞性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本院乃於102年4月19日選任張宛華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五、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茲據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內容記載略以:⒈聲請監護宣告之目的:相對人之配偶 黃秋蘭 於101年7月1日死亡,為辦理繼承事宜,故聲請監護宣告。
⒉對聲請人訪視內容之摘要:
⑴程序監理人於102年5月13日14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與聲請人進行訪談。
⑵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為其父親,家中人口單純,僅父王世
武、母黃秋蘭、大哥王大維以及自己共四人,關係和諧穩定,父親身體不好,送到竹東榮民醫院接受專業照護,母親一向身體硬朗,每天運動,詎竟突然往生。近數年來均係兄弟二人齊心全力照顧父母,尤其大哥王大維的工作在臺北,但為了能照顧父母選擇每日通車往返。母親去世後,為辦理相關繼承事宜,故提出本件聲請。
⑶聲請人表示,兄弟二人均未婚,家庭成員單純,關係穩定
。就程序監理人詢問,伊等就母親去世後所遺留之遺產有無分割協議?聲請人表示,多年來的生活就是好好照顧父母,兄弟間就遺產分割協議尚無任何正式討論,也沒有預設的想法,總之就是好好照顧父親就好。並提供相對人之財產所得清單、黃秋蘭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以及存褶影本等文件供程序監理人參酌。
⒊電話訪談關係人王大維部分:
⑴程序監理人於102年5月17日10時30分許與王大維進行電話訪談。
⑵王大維表示,家中人口單純,身為長子,願意擔任監護人
,承擔相關責任義務,但若是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的話也沒有意見。
⑶王大維表示,近幾年來全心照顧父母的生活,為了能照顧
父母,每天往返臺北新竹,通車上下班,父母的財產也都保管維護得很好,不明白為什麼這麼單純的監護宣告事件必須接受很多人的檢驗?不論是父親的財產,或是母親的財產,就算全部都登記到聲請人名下也沒有問題,讓他能全權處理也很好等語。
⒋程序監理人意見:
相對人近幾年來在竹東榮民醫院接受專業之照護,其年事已高,健康不佳,經鑑定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應為監護之宣告。本件聲請係因相對人之配偶黃秋蘭去世,有辦理相關繼承事宜之必要,又相對人之長子及次子均表示,家人成員單純,關係穩定和諧,無任何財產上之爭議。程序監理人認為相對人之長子王大維及次子即聲請人均適任監護人之責,惟長子王大維之工作地點在臺北,考量到監護人日後必須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處理相關事務,恐較繁瑣,故建議酌定聲請人王文川為監護人,王大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程序監理人報告1份在卷可佐。
(二)次查,相對人育有王大維及聲請人2名子女,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精神鑑定調查筆錄等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認應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王大維為相對人之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並參酌當事人之意見,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5,000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