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小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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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小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2年度竹小字第137號原告 王貴弘 被告 劉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肆拾叁元,及其中叁萬叁仟柒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4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948元,及自10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雅婷與原告王貴弘於102年1月10日在網際網路線上遊戲裡同為玩家因而認識,兩人皆在虛擬網路世界相談甚歡,嗣於同年1月18日被告劉雅婷表示生活困難亟需要錢而向原告借款,並要求寄往指定地址,原告以宅即便將現金寄至被告位於新竹市○○區○村路○○○巷○○弄○號處。被告因亟需金錢而屢次求助原告,每當原告催促被告還款時,被告總又以各種理由要求原告再寄錢借予被告,原告自102年1月18日起至同年2月24日止共借予被告1萬7千元。
㈡、被告因尚積欠多家電信業者電信費用致信用不佳,無法再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乃央求原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借其使用,待其繳完名下所積欠電信費1個月後再辦理過戶云云,原告應允並於102年1月24日向中華電信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再於同年2月8日向台灣大哥大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又於同年2月13日向遠傳電信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上揭3門號皆係被告要求申辦借其使用,並允諾會自行繳納電信費用,故帳單地址均寄往被告住處,嗣於同年3月初,原告接獲電信公司發函催繳通知單,始知被告根本沒繳款而遭暫停通信,原告要求被告儘速處理,兩造則約定在同年3月8日初次見面並商談債務清償等問題,當天被告允諾會將原告名下3個行動電話門號所積欠電信費及違約金全部付清,原告恐被告不履行,於
102年3月8日以新竹三姓橋6120-3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能於102年3月15日前依約履行,屆期後被告仍置若罔聞,原告自行前往各家電信業者調閱最新帳單,豈料,被告拒絕繳款,經業者告知因積欠電信費累積多月,恐已孳生龐大違約金。被告迄今積欠原告借款及通信費用等共計82,948元未付,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㈢、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948元,及自102年5月24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宅急便收受之憑據、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函、錄音光碟及譯文、存證信函及回執、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最新電信帳單、統一發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予明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未返還,且由原告代為清償部分電信費用16,765元(9,474+959+6,332=16,765元),其他尚未清償之部分,目前債務名義人仍為原告,而被告已表示不清償之意,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負擔之電信費用總計為65,943元(16,765+13,820+35,358=65,943元),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82,943元。又原告就借款17,000元及已於102年5月11日、102年5月18日代被告清償總計16,765元(遠傳電信費用),總計33,765元,此部分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至於其餘就尚未代償部分,自不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已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債務,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起訴狀繕本已於102年4月11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是以被告已受催告,原告嗣變更聲明請求自102年5月24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2,943元,及其中33,765元自102年5月2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依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000元)如
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僅就些微請求金額及利息請求部分敗訴,本件訴訟費用仍宜由被告負擔,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廖軒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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