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廷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度偵字第27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廷宇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徒手竊取 許銘宏 皮夾內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金融卡及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應更正為「徒手竊取許銘宏所有置放在皮夾內之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並基於使用竊盜之意思,擅自取走許銘宏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及同欄第7行至9行「在前揭居所樓下便利商店及其附近,使用自動櫃員機,不正輸入 許銘哲 之密碼,而接續領得款項新台幣(下同)20,000元
4次、15,000元1次,共計95,000元後」應補充更正為「在前揭居所樓下便利商店及其附近之農會,接續輸入密碼操作設置於該處之自動櫃員機,使該等銀行所設之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許銘宏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以此不正方法取得許銘宏上開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4次、15,000元1次,共計95,000元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高廷宇竊取告訴人許銘宏所有之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其擅自取得告訴人所有之郵局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告訴人存款後,復將該金融卡放回原處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被告先後5次提款行為,係出於單一盜領告訴人所有郵局帳戶存款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再被告所犯竊盜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軌獲取所需,竟未先獲得告訴人許銘宏之同意,即恣意以不正方法詐領告訴人之存款,及趁機竊取告訴人之信用卡,破壞社會經濟交易秩序,並侵害告訴人對其財產之管領,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被告所受宣告之拘役,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許銘宏所有之上開金融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查:
被告當時係乘告訴人熟睡之際,擅自將告訴人所有置放在皮夾內之金融卡取走,並接續於上揭時、地,持該金融卡提領款項,惟其於提領款項後,即將該金融卡放回告訴人之皮夾內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係於101年8月10日晚上要領錢時發現無法提領,才發現被盜領一節,大致相符,據此,堪認被告應係基於使用竊盜之意思而取走上開告訴人之金融卡,則其當時在主觀上是否確具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自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本院尚無從遽認其成立此部分竊盜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部分,應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l林壯隆中華民國1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959號被告高廷宇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1東引郵政90674附23號信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廷宇現正服役中,於民國101年8月10日凌晨5時許,在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8樓之居所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陪同其返家就醫之軍中同袍許銘宏熟睡之際,徒手竊取許銘宏皮夾內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金融卡及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旋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在前揭居所樓下便利商店及其附近,使用自動櫃員機,不正輸入許銘哲之密碼,而接續領得款項新台幣(下同)20,000元4次、15,000元1次,共計95,000元後,再將上開金融卡放回許銘宏之皮夾內,並將許銘宏之上揭信用卡由前開居所窗戶往外丟棄。嗣許銘宏發覺存款遭領取,而悉上情。
二、案經許銘宏告訴暨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廷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銘宏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自白書2紙、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存簿影本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之2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5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取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檢察官潘韋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