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52號原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
陳智勇 律師 洪嘉傑 律師被告永上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 律師複代理人 何嘉昇 律師被告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贊 訴訟代理人己○○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起訴時為 潘文炎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 施顏祥 ,復變更為乙○○,施顏祥及乙○○分別於民國98年5月7日及98年11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22、130頁、卷㈡第95頁至第10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2,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現金或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8年5月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永上峰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242,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242,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被告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㈣原告願供現金或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基於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儲運處(下稱基隆儲運處)為辦理「中油10號」油駁船(下稱系爭油駁船)左主機引擎換新採購,而於95年1月16日與被告永上峰有限公司(下稱永上峰公司)簽立訂購契約(下稱系爭訂購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永上峰公司購買CATERPILLAR型號3412C船用柴油引擎(下稱系爭引擎),價金為2,489,900元,被告永上峰公司則有舊機拆卸分裝繳庫及新機運交安裝試車等義務。被告永上峰公司於施工完成後出具保固切結書予原告,擔保系爭引擎自95年9月6日起至97年9月5日之保固期內如有瑕疵,被告永上峰公司應負依限修理或拆除重裝,並負一切損害賠償之保固責任。另原告與被告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榮公司)於95年4月27日簽立勞務採購契約即基隆儲運處油駁操作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應給付被告台榮公司12,185,510元之價金,被告台榮公司則有代為操作原告基隆港區油駁船、維護保養設備機具及維持油駁船良好適航狀態等義務。嗣系爭油駁船上之被告台榮公司輪機長 傅軻德 ,於96年3月31日發現系爭油駁船之左主機前方與空氣離合器間之中間軸承座兩側固定螺絲鬆脫,造成嚴重震動,遂停止左主機之運轉。基隆儲運處於96年4月1日通知被告永上峰公司派員檢修,被告永上峰公司於96年4月2日檢視後,認非屬被告永上峰公司之責任。基隆儲運處遂於96年
5月30日會同系爭油駁船之船體險保險人即兆豐產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及兆豐產險指定之公證人即台北海事檢定有限公司(下稱海事檢定公司)檢視左主機之引擎損害狀況及原因,被告永上峰公司並自行拆解系爭引擎。海事檢定公司之鑑定報告認系爭引擎之曲軸、齒輪斷裂、機件有多處刮傷,惟上開零件均係位於系爭引擎內部,中間軸承座螺絲於被告永上峰公司安裝系爭引擎時才有可能轉動,而系爭油駁船右主機並未發生螺絲鬆脫之情況,是無論係系爭引擎有瑕疵造成螺絲鬆脫或被告永上峰公司安裝不當所致,被告永上峰公司均應負保固責任。詎料被告永上峰公司拒絕修復系爭引擎,故原告委由中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機械公司)修復,並給付修復費用3,344,250元(含稅),兆豐產險已理賠原告2,101,282元,原告尚有1,242,968元之損害。又自被告永上峰公司於95年9月安裝系爭引擎完成起至事故發生,期間長達7月,因被告台榮公司未能及早發現瑕疵,致原告損害發生及擴大,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爰依 系爭訂購契約及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永上峰公司應給付原告1,242,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台榮公司應給付原告1,242,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被告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如下:㈠被告永上峰公司則以:被告永上峰公司所出具之保固切結書
係指因被告永上峰公司提供之系爭引擎本身設計上有瑕疵或安裝不當所生之故障或損壞為前提,並不包括因天災或所致者,是原告應先舉證證明系爭引擎本身有瑕疵或安裝有不當之處,而不包括天災或是因原告或其使用人之人為疏失、不正常操作使用、故意損壞、欠缺保養等人為因素所導致之損害。而系爭油駁船並非原告親自營運,而係發包予被告台榮公司管理營運,在本件契約於95年間驗收合格時係由被告台榮公司負責營運,惟96年原告對於系爭油駁船之營運重新發包,並於同年3月16日開標由訴外人同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取得營運權後,被告台榮公司對於系爭油駁船之保養即缺乏應有之注意,甚至有惡意行為,此觀原告之保險人即兆豐產險委任之 林昇格 律師所發之存證信函亦表示「引擎主機於96年3月31日因台榮公司之使用人或受僱人不當之操作而受損」甚明,從而本件系爭引擎毀損係人為因素所致,自非被告永上峰公司應負保固責任之範圍。又被告永上峰公司於95年8月22日安裝系爭引擎於系爭油駁船時,並無嚴重震動情況,且被告永上峰公司於95年8月22日至95年8月24日試車時,有原告員工辛○○及系爭油駁船船長及輪機長在場,可證系爭引擎於95年8月24日實際出海測試時並無異狀,斯時亦未見原告提出中心線未對正之反應,嗣系爭引擎業於95年9月6日經原告驗收,如中心線未對正,左主機內部之系爭引擎曲軸數日內即會因過度磨損而發生故障,惟系爭油駁船自驗收後業已持續航行超過半年,足見並無中心線未對正之瑕疵。再者,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永上峰公司提供之系爭引擎本身有何瑕疵,而系爭油駁船左主機內部零件毀損,係因船舶操作保養不當,導致連接引擎之軸承墊片鬆脫,引發引擎劇烈震動所造成;該軸承並非被告永上峰公司所供應,因此造成之毀損當非被告永上峰公司保固責任範圍,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永上峰公司負保固或賠償責任。縱認系爭引擎確有瑕疵,惟系爭引擎係於96年3月31日受損,而原告發現引擎故障後仍於96年4月3日、96年4月4日持續使用左主機,進而引發上開損害,亦應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永上峰公司之責任,且原告購買全新同廠牌之主機僅須695,100元,系爭訂購契約總價亦僅為2,489,900元,而原告委由中華機械公司之修復費用卻為3,344,250元(稅後價)顯有浮濫,並造成兆豐產險未全額理賠之結果。另保固責任係擔保責任而非損害賠償責任,其性質上應係瑕疵擔保責任中瑕疵發生期間之合意與重申,應非屬創設瑕疵擔保請求權外之無名請求權,自有民法第365條第1項或第514條之適用,故原告於96年3月31日即知悉系爭引擎瑕疵情況,卻遲至97年10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主張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365條第1項或第514條第1項6個月或1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是原告請求被告永上峰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台榮公司辯以:本件系爭引擎發生問題時,被告台榮公
司輪機長即立即將左主機關閉,並未繼續使用系爭引擎。又左主機及系爭引擎之損壞與被告台榮公司無關,被告台榮公司並非修理機械之專業人員,故對於中心線未對正之問題,亦難以目視方式發現,故應由被告永上峰公司負主要之損害賠償責任,且依96年8月14日原告所開具之完工驗收證明,足見被告台榮公司在兩年履約期間內有達到維持船舶適航性之契約義務,並無違約之情事,被告台榮公司於港區內僅係提供勞務駕駛及保養船舶,並不負修繕系爭油駁船隻責任,是被告台榮公司不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5年1月16日與被告永上峰公司簽訂系爭訂購契約,
向被告永上峰公司採購系爭引擎,被告永上峰公司並負有舊機拆卸分裝繳庫及新機運送安裝試車之義務,系爭引擎係供作為基隆儲運處系爭油駁船左主機之用,總價2,489,900元(未含5%營業稅);原告與被告永上峰公司間存有買賣、承攬之混合契約。
㈡被告永上峰公司於95年8月間、95年9月6日於系爭引擎安裝
工程完工後,依系爭訂購契約第20條之約定,提出保固切結書共兩份予原告,同意自95年9月6日起至97年9月5日止共兩年,為系爭引擎安裝工程之保固期間;於保固期間內,在正常使用情況下(人為因素或天災除外),被告永上峰公司保證所供應之設備於交貨時,在設計、施工方面均無缺點或不當之處,如所供應之設備發生任何運轉或操作缺點或任何損害破漏,被告永上峰公司將於收到原告之通知後,即依限無條件更換、修理或拆除重裝,並負賠償一切損失之責任。
㈢原告於95年4月27日與被告台榮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基
隆處油駁操作承攬契約補充條款,約定由原告提供具備動力之中油9號油駁船及系爭油駁船兩艘,委託被告台榮公司派員管理與操作,被告台榮公司應按交通部規定編制符合資格之人員,專職從事油駁有關業務,契約總價金為12,185,510元;履約期限自95年5月1日開工起,為期365日曆天。
㈣系爭油駁船經代為操作油駁船之被告台榮公司輪機長傅軻德
於96年3月31日發現左主機前方與空氣離合器間之中間軸承座兩側固定螺絲鬆脫,造成嚴重震動之現象;原告於96年4月1日通知被告永上峰公司派員檢修,被告永上峰公司並於96年4月2日派員初步為外觀檢視。
㈤基隆儲運處於96年5月30日會同系爭油駁船船體險保險人兆
豐產險、海事檢定公司,由被告永上峰公司自行拆解左主機,進行系爭油駁船左主機之系爭引擎故障原因之鑑定。
㈥原告將系爭油駁船上之左主機傳動系統及引擎大修工程招標,由中華機械公司於96年7月18日以3,185,000元得標。
㈦兆豐產險就系爭油駁船左主機故障損壞事件,已於97年2月1日理賠原告2,101,282元之保險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5年1月16日與被告永上峰公司簽立系爭訂購契約,向被告永上峰公司購買系爭引擎,被告永上峰公司應負系爭引擎之保固責任,嗣於95年4月27日與被告台榮公司簽立系爭承攬契約,被告台榮公司則有代原告操作基隆港區油駁船、維護保養設備機具及維持油駁船良好適航狀態等義務。詎系爭引擎因被告永上峰公司安裝不當及被告台榮公司亦未盡維護保養設備之義務,致左主機之中間軸承座兩側固定螺絲鬆脫而損壞,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失,爰依系爭訂購契約及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等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永上峰公司賠償1,242,968元,有無理由?⒈被告永上峰公司所負之保固責任範圍為何?應否探究系爭引擎損壞之原因?⒉系爭油駁船左主機引擎損壞之原因,是否屬於被告永上峰公司所負保固責任範圍內,亦即其損壞原因究為引擎機件瑕疵所致或被告永上峰公司安裝不當所致?抑或係被告台榮公司不當操作所致?⒊原告委由中華機械公司進行系爭引擎之修復工作,而支出3,344,250元,其數額是否可採?⒋原告應否依系爭訂購契約第19條之約定,定期催告被告永上峰公司修補?又原告是否有為定期催告?⒌原告就系爭引擎損壞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365條第1項6個月、第514條第1項之1年除斥期間?㈡被告台榮公司是否有未善盡保養維護、維持系爭油駁船適航狀態等注意義務之情事,而應賠償原告系爭油駁船左主機引擎損壞之損失1,242,968元?㈢被告台榮公司是否因未能及早發現瑕疵,致使損害發生或擴大,而與有過失?若是,則被告永上峰公司及台榮公司之過失比例各為多少?㈣被告永上峰公司及台榮公司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之間,是否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永上峰公司賠償1,242,968元,為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外,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依被告永上峰公司於95年8月間所出具之保固切結書記載:「本公司(即被告永上峰公司)承售貴公司(即原告)契約編號S95004號CATERPILLAR3412C船用柴油引擎壹台於正常使用情況下,(人為因素或天災除外)本公司保證所供應之設備於交貨時,無論在設計或施工方面均無任何缺點或不當之處,於驗收後之二年保固期限內,如果所供應之設備發生任何運轉或操作缺點,本公司願無條件更換或予修理妥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8號卷宗,下稱基隆卷,第17頁),被告永上峰公司再於95年9月6日出具工程(作)保固切結書記載:「一、自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驗收合格日)起至97年9月5日,共2年為本工程(作)保固期間。
二、該工程(作)於保固期間內,如有任何損壞破漏,具保固切結廠商將於收到本公司工務組或基隆供油中心(主辦工程(作)或使用單位名稱)之通知後,即依限修理或拆除重裝,並負賠償一切損失之責任,絕無異議。」(基隆卷第18頁),又系爭訂購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不論所交器材是否已通過出口或進口檢驗,除另有規定外,售方應保證在交貨二年內或在買方驗收合格後一年內所交器材之設計、材料、技術、品質及性能均無瑕疵,以先到者為準。」(基隆卷第15頁),可知被告永上峰公司雖於兩年內就系爭引擎負有保固責任,惟其前提仍係以系爭引擎有設計或安裝上之瑕疵為要件,此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引擎有設計或安裝之瑕疵負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永上峰公司因負有保固責任,故原告不需就系爭引擎之損壞原因負舉證之責,即屬無據。
⒉經查,系爭油駁船之左主機係於96年3月31日發生中間軸承
座螺絲鬆脫致軸承墊片脫落,惟系爭油駁船當時之輪機長即證人甲○○於98年8月14日證稱:「(就證人所知左引擎故障後,修理的實際情形為何?)因為當時左引擎的中間軸承脫落,中油說有派員來裝回去,4月2日下午就有2個技師裝回中間軸承。」、「(是否4月2日就修好了?)4月2日裝好後,技師就說輪機長可以試車看看,當初我在試車之前,有打電話到中油油務監士 莊文寶 先生到現場去監看,當時技師及莊先生三個人在場,我就啟動,二、三秒鐘後馬上就聽到機器內部發生異響,就馬上停車,從那天以後到我離職那台車就沒有再動過了。隔天4月3日技師還有繼續拆機器的上蓋以及曲拐箱蓋,才發現曲拐軸已經嚴重龜裂。」(本院卷㈡第25頁反面、第26頁),可知系爭油駁船之左主機於96年3月31日發生異常後,原告未先確認原因,即於96年4月2日發包由遠昌機械工程公司將掉落地面之軸承墊片裝回至正常位置,而於裝回脫落之中間軸承墊片後,並再次啟動左主機,左主機並發生異響,事後拆除左主機後,始發現系爭引擎之曲軸、齒輪斷裂,是系爭引擎之損壞係因被告永上峰公司安裝不當所造成,抑或係原告於左主機尚未修復完成下僅將脫落之中間軸承墊片裝回後即開左主機試車始造成,即有疑問。
⒊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永上峰公司就系爭引擎有安裝之瑕疵,
,並有中心線未對正致震動過大之問題,無非係以系爭油駁船之右主機並未損壞及中華機械公司服務報告為其主要論據。惟中華機械公司在試車時於出具之服務報告內容雖記載:「請客戶注意震動問題」、「再次建議,檢查引擎震動問題」等文字,惟該服務報告亦有記載:「空載試車一切正常」、「出海測試一切正常」等文字(本院卷㈠第19頁),是上開服務報告之記載是否即代表系爭引擎之安裝有瑕疵,即非無疑。而中華機械公司測試系爭引擎之員工即證人丁○○於98年12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提示原證九:
8月22日記載『請客戶注意震動問題』是何意?)安裝完畢之後,進行啟動測試,這個時候還沒有跟其他的設備相連接,所以只是單純測試引擎本體的動作,控制速度可以從650RPM到1860RPM,所以引擎的測試是正常的。在引擎裝到船上的時候,用船上的控速設備控制,因為船上的控速設備還沒有辦法跟引擎相連結,所以在啟動完成以後,速度的變化,是屬於不正常的狀態,如果控速設備有問題,這個時候的引擎的轉速可能會忽低忽高,所以引擎有出現些許震動的問題。因為當時沒有辦法確認問題點在哪裡,所以才請業主被告永上峰有限公司注意震動問題。」、「(提示原證九:8月24日記載『檢查引擎震動問題』是何意?)我在8月22日發現控速設備有問題,因為他有問題,所以無法控制引擎的轉速,所以延後測試,8月23日永上峰公司通知我,所以我8月
23日、24日都有去測試,去的時候跟我講沒問題,所以中油10號在8月24日就直接開出去測試了,結果出去的話,轉速可以從650RPM到高轉速1860RPM,當時船已經在海上航行了,在某一些轉速上,還是有發現類似引擎震動的問題,所以才會再次建議注意震動問題。」、「(引擎震動之原因為何?)我們沒有檢查,所以不能斷定震動的問題在哪裡」、「(公司銷售的同型機器,在其他客戶有無發生過相同的震動情形?)其他的客戶我不知道,我自己去測試其他客戶的情況,是有些有有些沒有。」、「(如證人所稱不容許的話,為何原證九的服務報告上,仍記載出海測試一切正常?)我們今天引擎賣給任何1個客戶,僅針對引擎本體去做測試,引擎的轉速可以從低轉速650RPM到高轉速1860RPM已經符合引擎規範的要求,所以測試一切正常,其他安裝工程並非本公司負責的範圍。」、「(證人在另案中表示,控速可以從650RPM到1860RPM,表示引擎中心線並無不正的問題,本件在95年8月24日引擎安裝在船上之後,控速仍然可以從650RPM到1860RPM,是否表示當時中心線沒有不正的問題?)引擎控速可以從650RPM到1860RPM,表示引擎本體中心線沒有不正的問題。」、「(既然已經安裝在船上了,如何區分是引擎本體或是船上其他設備的問題?)所以才會請永上峰公司去注意震動的問題。」、「(剛剛證人提到的船上控速設備,是否屬於本件左主機引擎的設備?)不是。」、「(95年8月24日當天所謂的引擎本體有無連接在連軸器上?)有。」等語(本院卷㈡第111頁反面至第113頁),可知若有引擎中心線不正或安裝有瑕疵之情形,引擎控速即無法由650RPM到1860RPM,惟系爭引擎於95年8月24日試車當日,系爭引擎已連接在連軸器上,控速可由650RPM到1860RPM,足證系爭引擎在安裝上並無中心線不正之問題,且當天震動之原因究係系爭引擎安裝不當或系爭油駁船其他設備之問題,證人丁○○亦無法確認,是尚難以證人丁○○出具之服務報告即認系爭引擎有異常震動係因安裝不當所造成。再者,依原告於95年9月6日驗收當時之驗收紀錄已記載:「本案經由主驗、會驗及監驗人員會同實地出海試車1小時,合乎驗收。」(本院卷㈡第90頁),而上開原告驗收之專業人員於驗收時均未反應左主機安裝之系爭引擎有安裝瑕疵及有異常震動情形,並認合乎驗收,並非僅有清點配件、數量及型號;而原告之基隆港油駁經理即證人辛○○亦於98年8月14日證稱略以:「驗收的主要項目為主機的運轉測試,實際操車;啟動引擎時,印象中並未發現嚴重震動。」(本院卷㈡第28頁反面),參以,證人甲○○於98年8月14日證稱:「一般開車時都會有震動,如果不是嚴重的震動,不影響到機器的運作,都是可接受的。」(本院卷㈡第27頁),亦可知系爭引擎業已通過原告驗收,且驗收當日亦未發生嚴重震動之情形,而一般震動均在合理範圍內。是以,若系爭引擎之安裝有瑕疵,其控速豈能正常由650RPM到1860RPM,並自原告於95年9月6日驗收起至96年3月31日,系爭油駁船均能正常航行長達7個月之久。
⒋另海事檢定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內容記載:[O]SUMMARYOF
FINDINGS[調查總結]如上所述的風險的形成原因,可能是設計、建造、人為因素。而巨大震動造成固定螺絲鬆脫,不外乎:擱淺、碰撞、或因火災和雷擊所形成的溫度極端改變,但是這些情形並未見於近數月的輪機日誌。錯誤設計或建造結果可能造成主機的嚴重震動。理論上,該中間軸承從1992年裝設後,原設計功能即應栓牢於此。複雜的人為因素,人為因素也應該列入考慮,但不是絕對的。如船上水手惡意行為,僱用粗心及不良的技術人員從事此部分工作,這些錯誤的結合造成中間軸承,及機軸的故障。[P]SURVEYOR'SOPIN
ION-[公證人意見]這裡有些謠言,或許值得一提。a、中間軸承螺絲鬆脫可能因為,96/03/16未能標得該契約團隊中某人的惡意所為。b、某人最後一次於該中間軸承的粗率作業,使用了非正當的工作技術,或不適當的手藝。c、這艘船最近一次的主機大修人員,因不了解設備,而誤觸這個中間軸承螺絲。」(本院卷㈠第83、84頁),可知海事檢定公司之鑑定報告認中間軸承座螺絲鬆脫之原因甚多,然均未提及該軸承座螺絲鬆脫係因被告永上峰公司安裝系爭引擎有瑕疵造成震動所致,足見海事檢定公司亦無法確定系爭引擎受損,係因系爭引擎設計有瑕疵或係被告永上峰公司安裝不當所致。再海事檢定公司之鑑定報告指出,係因中間軸承螺絲鬆脫而劇烈震動,導致曲軸斷裂毀損,而中華機械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96年5月31日出具之檢修服務報告記載:「引擎各部機件固定螺絲無鬆動,如曲軸主軸承座連桿座、缸頭螺絲、正時齒輪位置正時都在正常。」(本院卷㈠第28頁),是可知系爭引擎之螺絲均正常,並無鬆脫,應僅係中間軸承螺絲鬆脫而導致系爭引擎之曲軸斷裂毀損,而中間軸承座並非被告永上峰公司安裝之範圍(參本院卷㈠第31頁之附圖),自難以中間軸承座有螺絲鬆脫導致曲軸斷裂之情形,即認定被告永上峰公司安裝系爭引擎有瑕疵。
⒌綜上,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引擎有設計或安裝上之瑕
疵,自不得依保固切結書主張被告永上峰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永上峰公司賠償1,242,96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台榮公司有未善盡保養維護、維持系爭油
駁船適航狀態等注意義務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台榮公司賠償其所受系爭油駁船左主機損壞之損失1,242,968元,為無理由⒈依原告與被告台榮公司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第14條約定「本
工作無須保固。」(基隆卷第42頁),又系爭承攬契約之補充條款第13條、第14條及第27條約定:「廠商應負責油駁及碼頭上各種營運設備機具維護作業,包含、攔油索、過濾網、工具等清洗及所有設備除銹、補漆、消防器材檢查、皮管及流量計定期測試、各項機械工具等之保養維護清理及試車。」、「油駁上各種營運設備機具維護保養,均按所有設備說明書及操作手冊辦理。」、「本公司(即原告)油駁之全部設備,廠商應隨時保持良好適航狀態,契約期滿時,應將原件設備交還本公司,如無法履行本條款時,本公司之一切損失由廠商(即被告台榮公司)負責賠償,並自廠商履約保證金中扣抵,如仍不足,則另向廠商求償。」(基隆卷第55、57頁),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台榮公司有未善盡保養維護、維持系爭油駁船適航狀態等注意義務之情事,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於96年9月3日以基基發字第09601711570號函提
供被告台榮公司95年5月1日至96年4月30日履約期間「基隆儲運處油駁操作承攬契約」之「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本院卷㈠第116、117頁),可知原告於96年8月14日所填發之驗收證明書上,並未附記任何意見,亦未表示被告台榮公司有違約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應罰款或損害賠償之情形,而該驗收證明書之填發日期係於左主機損壞發生後,足認原告斯時並未主張被告台榮公司未善盡維持適航狀態之義務,且被告台榮公司已將系爭油駁船原件全部設備交付原告。⒊再者,證人甲○○於98年8月14日到庭證稱:「(假如引擎
有嚴重震動的話,開船時是否會發現?)一般引擎如果有嚴重震動的話,一啟動就知道了,不必等到開船。」、「(95年9月6日本件引擎驗收合格後,到96年3月30日之間,是否有發現左引擎有震動的問題?)沒有嚴重的震動。一般開車時,都會有震動,如果不是嚴重震動,不影響到機器的運作,是可以接受的。」(本院卷㈡第27頁);系爭油駁船當時之副輪機長即證人戊○○於98年12月30日到庭證稱:「(該天『即96年3月30日』的引擎是否有發生異常情形?)當天一切正常。」(本院卷㈡第114頁);又系爭油駁船當時之輪機長傅軻德於98年7月21日在另案本院98年保險字第7號損害賠償事件證稱:「(96年3月31日發現軸承座螺絲鬆脫之前,主機有無嚴重震動的情形?)沒有,當天早上我從八點多啟動以後,一切正常沒有震動。」、「(引擎如果有異常震動,你們在船上駕駛時是否容易發現?)可以,引擎震動船舶也會跟著震動,我們就會發現。」、「(96年3月31日開始上班時軸承螺絲是否即有鬆脫的情形,或是當天稍晚才有鬆脫的情形?)我是96年3月31日上午10時40分左右看到軸承螺絲鬆脫。」等語(本院卷㈡第40頁反面、第41頁);參以,證人辛○○於98年8月14日亦證稱:「(證人是如何知悉油駁十號左引擎於96年3月31日故障?)我是根據中油十號 傅柯德 輪機長他用無線電通知我。」、「(證人知悉左引擎故障後,做何處置?)傅輪機長告訴我左引擎10時40分產生嚴重震動,當時已經停車了,所以我有跟傅輪機長講,請他用右引擎單車駛回,回到十號碼頭後,我有到現場去看,因為我們看到左主機前方固定軸承座脫落,有一側的螺絲掉落,墊片也掉落,因為還要繼續加油,我有當面告訴傅輪機長,該左主機未查明原因前禁止使用。」等語(本院卷㈡第28頁、第28頁反面),並在另案本院98年保險字第7號損害賠償事件證稱:「(驗收之後,到96年3月31日之前有無通知過永上峰公司告訴他們引擎有問題,請他們來保固?)沒有。」(本院卷㈡第39頁反面),可知系爭引擎於95年9月6日驗收後至本件事故發生前,並無異常或不正常震動之情形,而左主機係於96年3月31日始發生異常而劇烈震動,被告台榮公司之輪機長傅軻德於左主機發生劇烈震動後,即立刻關閉左主機;而不論是左主機或系爭引擎,均為系爭油駁船內部之零件,被告台榮公司難以肉眼發現異常,其於發現異常後即立刻關閉左主機,並向原告報告,難認被告台榮公司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
⒋綜上,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台榮公司有何未善盡保養
維護、維持系爭油駁船適航狀態等注意義務之情事,其主張被告台榮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之補充條款第30條約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引擎有設計或安裝上之瑕疵,自不得依保固切結書主張被告永上峰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台榮公司有未善盡保養維護、維持系爭油駁船適航狀態等注意義務之情事,自不得依系爭承攬契約之補充條款第30條約定請求被告台榮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訂購契約及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永上峰公司應給付原告1,242,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台榮公司應給付原告1,242,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被告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匡偉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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