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原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彼夫.達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彼夫.達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彼夫.達德(賽德克族山地原住民)於民國101年3月7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段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二段與建新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同向前方由 張妤姍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妤姍受有右手正中神經壓迫症候群、第七頸椎神經跟壓迫症、右膝後十字韌帶術後合併不穩定、右膝右腰挫傷、右橈骨骨折、右腕隧道症(起訴書贅載右手第二掌骨骨折,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等傷害。彼夫.達德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停留於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妤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彼夫.達德所犯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彼夫.達德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417號卷【下稱偵8417卷】第4至7、24、49至50頁,本院卷第26至2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妤姍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證述(見偵8417卷第8至11、25、45至46頁,本院卷第26至29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告訴人受傷照片14張(見偵8417卷第18至
22、34至40頁)。
四、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偵8417卷第29、31至33頁)。
五、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2月17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2月5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號卷第3至4、9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核被告彼夫.達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彼夫.達德於騎乘機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其肇事之際,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偵8417卷第26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彼夫.達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時,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張妤姍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身體法益受侵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且其雖有和解意願,惜因與告訴人所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告年紀尚輕,又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本院將程序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以促進訴訟,對於「妥速審判」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