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明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920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12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明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零點參零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明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其所持有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施用前所持有之毒品,既均在供己施用,即為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處;惟被告係於偵查機關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參民國107年2月1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7頁)。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更正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依法先加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已多年未用,本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餘重0.306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而吸食器1組,係被告供其本案犯罪之用,且為被告所有,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20號被告羅明祥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明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5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4年度簡字第2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1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8日22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某處,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9日22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三段與西園路三段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察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68公克)、吸食器1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磅秤),並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明祥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應之事實。│││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事實。│││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4│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用毒品案件及累犯之事實│││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復供其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亭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