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福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福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參肆零公克、淨重零點肆參玖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參捌捌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福祥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吳福祥曾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士林地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5月4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7日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045號判決及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6月、4月,再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4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一倒數第6行「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應更正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倒數第5行「106年1月16日」應更正為:「107年1月16日」;倒數第3行起「經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390公克,驗餘淨重0.4388公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補充為:「經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6340公克,淨重0.4390公克,驗餘淨重0.4388公克)、NS-2267號車牌0面、手機1支,另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向員警坦承於107年1月16日上午施用第二級毒品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背面、第39頁、第40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乙份、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共3張(見偵卷第12頁、第17頁至第20頁)」;
(四)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士林地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5月4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7日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於之後5年內之102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045號判決及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6月、4月及其他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7年1月16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二(一)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本案為警查獲施用之過程,可知係被告因另案經警查獲,為警帶回警局採集尿液送驗,被告即於驗尿結果尚未出來,員警詢問時,即向員警主動坦承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等情,此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卷附警製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頁、第7頁背面,警詢筆錄誤載為106年1月16日),是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犯罪,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現職收入、需撫養人口、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40頁)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340公克,淨重0.4390公克,驗餘淨重0.438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佐(見偵卷第6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本案扣案之NS-2267號車牌0面,因與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機1支,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經檢察官發還(見偵卷第50頁背面),未予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10號被告吳福祥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福祥曾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毒聲字第6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7日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2年2月、3月間分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及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6月、2月、6月、4月,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1年1月,於104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16日上午8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洛陽停車場,經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390公克,驗餘淨重0.4388公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福祥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中之自白│品之事實。│├──┼───────────┼───────────┤│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尿液編號114780號)及台│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事實。│││有限公司107年2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經扣│││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品目錄表各1紙、扣案甲│命1包。│││基安非他命1包││├──┼───────────┼───────────┤│四│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安非他命之事實。│││品鑑定書1紙││├──┼───────────┼───────────┤││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五│、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之事實。│││表各1份││└──┴───────────┴───────────┘
二、核被告吳福祥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390公克,驗餘淨重0.4388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7年2月25日
檢察官王如玉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