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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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消字第42號原告 陳秉鈞 被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 律師
張本皓 律師複代理人 蔡政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主張「(一)被告未給予審閱系爭契約或充分了解該契約內容之機會,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契約應為無效,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7萬元」、「(二)被告施用詐術,致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57萬元」等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為一部之終局判決,認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應屬無效與撤銷意思表示部分,均無理由,予以駁回。次查,原告另就「(三)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違反內政部以103年6月12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A號令修正之『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自用型)』(下稱系爭契約之定型化契約範本)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壹部分第18項第2款規定,依消保法第17條第4項規定,該約定為無效,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價金57萬元」部分,主張漏未判決,並聲請補充判決乙節,被告否認之,主張本院業於10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原告於後續審理期間,均就本件爭點僅有上揭「(一)」、「
(二)」二部分未表示反對意見,應已同意本件僅需審理該二部分,並拋棄「(三)」部分主張,本件並無漏未判決等情,並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為佐。經審酌原告智識程度、原告未明示表示放棄「(三)」部分主張及訴訟標的之全辯論意旨及訴訟經濟,尚難認原告有拋棄該部分主張之真意,爰依首揭規定,為補充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公司業務員 謝琴 前於105年8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兜售殯葬商品,並表示因業務壓力,央求原告購買「龍巖圓融生前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乙份,稱系爭契約原價新臺幣(下同)26萬元,若湊足3份可享每份僅19萬元之優惠,且因另有願購買2份契約之客戶,故原告得以與之共同湊滿3份而享有特價優惠。原告不疑有他,遂於105年8月2日親往被告公司辦理簽約事宜,不料業務員 廖水翎 及謝琴竟改口稱須由同一人一次購買3份契約書,始得享有前開特惠價。因原告甫於104年10月遭喪偶之痛,並罹有嚴重型憂鬱症,精神耗弱遠不及心智健全之一般人,不堪廖水翎與謝琴輪番進行疲勞式推銷,難以招架,遂勉強同意以57萬元與被告簽訂3份系爭契約書。詎被告業務員廖水翎與謝琴僅指示原告於系爭契約上簽名用印,但契約上之簽約日期及攜回審閱日期均為空白,被告不僅未對原告說明該契約之內容,亦未提供原告當場審閱該契約之機會,即迅取走甫原告簽名完畢之系爭契約,並告以待被告用印完成後,擇日將系爭契約交予原告。
(二)嗣原告返家與女兒商議借款,並於簽約隔日(8月3日)匯款57萬元至被告帳戶,然被告一再拖延遲至8月31日始交付系爭契約,原告赫然發現系爭契約根本未明白約定不包含契約文件所載項目,甚且被告自行將系爭契約之簽約日期、攜回審閱日期倒填為105年7月31日、105年7月25日,藉此不當方法刻意剝奪原告審閱權,實屬惡劣。又原告自匯款後即十分後悔,復遭女兒指責,情緒低落致憂鬱症加劇,於105年8月8日試圖自殺後獲救,乃以電話連絡被告並表達撤銷系爭契約之意及請求全額退款,詎被告皆置之不理,嗣於同年11月間,原告欲轉讓其中1份契約予他人使用,乃向被告詢問轉讓事宜,詎被告表示每份契約須另行加收7萬元,原告深感受騙,加以被告公司一再推諉卸責,乃先後於106年2月10日、同年3月17日請求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調,仍遭被告拒絕退款,原告不得已乃提起本訴。
(三)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使原告在簽訂契約前有審閱該契約或充分了解該契約內容之機會,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3項規定,該契約應屬無效,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款57萬元。
(四)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內容,明顯違反內政部於103年6月12日公告之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壹部分第18項第2款規定,依消保法第17條第4項規定,該約定為無效,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價金57萬元。
(五)退步言,假設系爭契約仍有效成立,但被告故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誤信得以每份契約19萬元之優惠價格取得與原價26萬元之契約完全相同之服務內容,進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但被告卻以其中定型化契約條款另行限制原告申請使用契約服務之時期,原告對此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撤銷上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款57萬元。
(六)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為補充判決,有關原告上揭「(四)」主張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57萬元價金部分,被告答辯則以:
(一)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原告僅得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返還部分價款,不得請求返還全部價款。此觀諸系爭契約之定型化契約範本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壹」第18條第2項規定「契約簽訂逾十四日,消費者要求終止契約時,殯葬服務業者應於契約終止日起日(最長不得逾三十日)內退還該消費者全部價款之百分之(不得低於百分之八十);消費者選擇分期繳付者,退還該消費者已繳付價款扣除契約總價百分之(不得高於百分之二十)後之餘額。但殯葬服務業已開始提供服務者,其費用應予扣除。」亦明,被告自無庸退還全部價款。
(二)另系爭契約第22條關於解約退款之規定,雖與上揭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壹」第17條及第18條第2項等規定不同,惟依消保法第16條、第17條等規定,僅生系爭契約第22條無效之情事,而該等規定係契約成立後之後續解約退款事宜,除去該部分規定,尚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成立,且尚得以前開定型化契約相關規定,作為補充適用,是原告自不得謂系爭契約因而全部無效。
(三)爰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二造於105年間簽立系爭契約,內容如原證一所示,原告並於105年8月3日以匯款方式,交付相當於系爭契約3份之款項共57萬元予被告。
(二)原告於105年8月31日始取得契約書,且未於14日內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
四、得心證理由:本件補充判決爭點厥為「原告主張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57萬元是否有理由」。析述如下:
(一)按內政部以103年6月12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A號令修正發布生效之「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18條第1項規定:「契約自簽訂日起十四日內,消費者得以書面向殯葬服務業者解除契約,該殯葬服務業者應於契約解除日起日(最長不得逾三十日)內退還消費者已繳付之全部價款」,第2項規定:「契約簽訂逾十四日,消費者要求終止契約時,殯葬服務業者應於契約終止日起日(最長不得逾三十日)內退還該消費者全部價款之百分之(不得低於百分之八十);消費者選擇分期繳付者,退還該消費者已繳付價款扣除契約總價百分之(不得高於百分之二十)後之餘額。但殯葬服務業已開始提供服務者,其費用應予扣除」,第3項規定:「前項退還比例未填載者,視為應退還全部價款;消費者選擇分期繳付者,應退還全部已繳付價款。」(本院卷第36頁)。又消保法第17條第4項規定:
「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第16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從而,內政部上揭應記載事項規定「退還該消費者全部價款之百分之(不得低於百分之八十)」本旨,顯係禁止退款比例低於百分之八十之情形。如個案有違反「不得低於百分之八十」之約定,依消保法第17條第4項規定,僅於約定低於百分之八十部分為無效,依消保法第16條規定,除去低於百分之八十之其他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其他部分約定仍為有效,意即並非該退還條款全部無效,而係退還百分之八十部分為有效,退還結果不足百分之八十部分始為無效,以符當事人自治原則與契約公平。
(二)本件原告主張終止契約後,被告應返還全部價款57萬元,惟被告否認之,主張應以契約總價金26萬,即簽約金19萬元與尾款7萬元計算(本院卷第50頁反面),非返還57萬元。經查,
1.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簽訂逾十四日,無論甲方採現金一次付清或採分期付款,甲方要求終止本件契約時,乙方應於契約終止日三十日內,退還甲方已繳付價金扣除契約總價款百分之二十後之餘額。但乙方已開始提供服務者,其費用應予扣除」,第2項約定:「其退還比例未填載者,視為應退還全部價款;甲方選擇分期付款者,應退還全部已繳付價款」等語,有該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
經對照上揭應記載事項第18條規定,可知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實已比照應記載事項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契約簽訂逾十四日,消費者要求終止契約時,殯葬服務業者應於契約終止日起日(最長不得逾三十日)內退還該消費者全部價款之百分之(不得低於百分之八十)」體例,就「退還比例」明確約定為「甲方已繳付價金扣除契約總價款百分之二十後之餘額」,並非「未為填載」之情形。從而,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涉及「退還比例未填載」部分,實屬贅文,第22條第1項約定亦無受上揭應記載事項第18條第3項前段「前項退還比例未填載者,視為應退還全部價款」規範之餘地,原告自無據以主張之理由。
2.次查,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本文約定「無論甲方採現金一次付清或採分期給付」部分,係就「一次付清」與「分期給付」等兩種繳付方式並列,而於計算方式統一約定以「已繳付價款」、「契約總價款」為核算依據。惟查,上揭應記載事項第18條第2項卻不採並列體例,即前段僅涉「一次付清」情形,並以「全部價款」為核算依據,而該項後段涉「分期繳付」情形,另以「退還該消費者『已繳付價款』扣除『契約總價』百分之(不得高於百分之二十)後之餘額」為核算依據。經相互參照此二條文體例,可知系爭契約第22條在「一次付清」之情形,並無區分「已繳付價款」、「契約總價款」之必要。且系爭契約第5條固記載契約總價金26萬,包含簽約金19萬元與尾款7萬元等情(本院卷第14頁),惟又約定「若甲方於簽約日起算180日以後始申請使用者,則應付款為零」等語,顯見甲方於簽約日起算180日以後尚未申請使用時,已確定無需再付任何尾款,更無區分「已繳付價款」與「契約總價款」之必要。是就「一次付清」情形如何適用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之疑義,依消保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自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而以系爭契約甲方已繳付之「全部價款」為計算返還金額之依據。查原告已繳付價款為57萬元(單價19萬元,共3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被告於契約終止日30日內,自應返還原告已繳付價款扣除該價款百分之二十後之餘額,即45萬6000元(計算式:19萬元*(1-20%)*3份)。
3.原告雖主張如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並以第5條記載之契約總價金26萬元、簽約金19萬元等金額計算,被告僅返還每份13萬8000元(計算式:19萬元-26萬元*20%),低於應記載事項給予之15萬2000元(計算式:19萬元*(1-20%))之保障,故該條約定全部無效,被告應返還全部價款云云。惟按上揭應記載事項第18條第2項規定「契約簽訂逾十四日,消費者要求終止契約時,殯葬服務業者應於契約終止日起日(最長不得逾三十日)內退還該消費者全部價款之百分之(不得低於百分之八十)」體例及本旨,僅在禁止退款比例低於百分之八十之情形,已如上述,意即約定低於百分之八十部分有生無效之問題,如約定高於百分之八十部分,顯無何牴觸問題,則原告主張該條約定全部無效,被告應返還金額逾45萬6000元部分,與應記載事項僅規範「不得低於百分之八十」本旨不符,尚難認可採。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105年7月18日送達(本院卷第42頁),業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被告依約至遲應於終止日30日內即106年8月17日以前返還如上述之價款,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惟迄未履行,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8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上開範圍外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並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陳明部分則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