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秀
潘貴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105號、第3137號),因被告等於審理中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8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清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貴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清秀、潘貴譯於本院之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清秀、潘貴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黃清秀、潘貴譯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3105號106年度調偵字第3137號被告黃清秀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潘貴譯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1樓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巷
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秀係○○企業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潘貴譯係○○公司指派至工地現場之負責人,渠等均係從事業務之人,宋 雅興 則為○○公司勞工。緣○○公司於民國101年12月,向00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營造公司)承攬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巨蛋影城棟之混凝土搗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黃清秀、潘貴譯原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二、工作之聯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另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第19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第4款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並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對於鋼管施工架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四、構件之連接部分或交叉部分,應以適當之金屬附屬配件確實連接固定,並以適當之斜撐材補強,復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79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及雇主應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黃清秀及潘貴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未積極確實依上開規定辦理,致 宋雅興 於104年5月4日中午12時許,就系爭工程,在具有墜落、倒塌危險之移動式施工架從事邊柱灌漿作業時,因施工架未設置防墜措施且構建之連接部分或交叉部分,未以適當之金屬配件確實連接固定,並以適當之斜撐予以補強,而重摔地面,受有頭部外傷、頸椎第1-4節骨折合併脊髓神經損傷、頸椎第4-5節及第5-6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狹窄、肝挫傷、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宋雅興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清秀之供述│被告黃清秀坦承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2│被告潘貴譯之供述│被告潘貴譯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被告││││黃清秀指定伊為現場負責人││││,但伊是司機在一樓操作,││││沒辦法分身下去地下五樓督││││導告訴人灌漿,都是用對講││││機聯絡,告訴人灌漿的柱子││││附近已搭好部份固定式鷹架││││,但因為柱子有支撐,固定││││式鷹架沒辦法搭設,活動式││││鷹架就在旁邊,告訴人有問││││伊,伊打電話問同案被告張││││ 育暐張育暐 說可以,但要││││注意安全,按正確流程,若││││有搭設鷹架的需求,要先跟││││○○營造公司反映,但當天││││情況是水泥車都來了,若鷹││││架沒搭好,等下去水泥會乾││││掉,告訴人才自己去找活動││││式鷹架,依照勞安知識,活││││動式鷹架需要先固定好,人││││才可以上去,且移動活動式││││鷹架時,人不能站在上面,││││這些事前都有講,就伊所知││││,活動式鷹架還沒固定好,││││告訴人就上去,且還站在鷹││││架上時,證人 潘雅倫潘明 ││││輝、 宋雅文 就移動鷹架,告││││訴人才會摔下來等語。│├──┼────────────┼────────────┤│3│告訴人宋雅興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同案被告 林文生 之供述│證明若現場條件無法灌漿,││││應回報工務所,案發當天是││││○○公司的人自行搭設鷹架││││之事實。│├──┼────────────┼────────────┤│5│同案被告張育暐之供述│證明案發當天是○○公司的││││人自行搭設活動式鷹架,現││││場本來已經搭好固定式鷹架││││,施工需要上上下下,○○││││公司的人為了節省時間,自││││行搭設活動式鷹架,而活動││││式鷹架若非由專門的公司搭││││設,移動時很可能脫落之事││││實。│├──┼────────────┼────────────┤│6│證人潘雅倫之證述│證明灌漿的位置沒有固定式││││鷹架,無法依固定式鷹架施││││工之事實。│├──┼────────────┼────────────┤│7│證人 潘明輝 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施工處沒有固定││││式鷹架可用之事實。│├──┼────────────┼────────────┤│8│證人即 張堂政 即臺北市勞動│證明告訴人墜落的位置(105│││檢查處檢查員之證述│調偵1431卷第17頁彩色照片││││中用黃色警示線圍起來的地││││方),沒有任何固定式鷹架││││,現場鷹架的主要結構散落││││、沒有防墜措施、鷹架最上││││層也沒有防墜欄杆,未設置││││適當斜撐防止傾斜之事實。│├──┼────────────┼────────────┤│9│證人即○○營造公司工程師│證明鷹架係委託○○○○有│││ 陳竣翔 之證述│限公司施作,鷹架搭設的位││││置、高度係依據○○營造公││││司工地主任提送的施工計畫││││書,實務上,進場施工前,││││施作廠商需進場看鷹架是否││││符合需求,不敷使用即可提││││出申請之事實。│├──┼────────────┼────────────┤│10│證人即○○○○有限公司現│證明係業主(○○營造公司)│││場負責人 陳奕瑋 之證述│決定鷹架之搭設位置,如進││││場施工才發現鷹架不敷使用││││,應該先通知現場工程師即││││同案被告張育暐,徵得現場││││工程師同意,伊才進場搭設││││之事實。│├──┼────────────┼────────────┤│11│0000000(000建000)D1H案│證明○○公司應負職業安全│││影城棟新建工程之承攬人○│衛生法雇主之責任,而被告│││○企業有限公司所僱勞工宋│2人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雅興從事逆打邊柱灌漿作業│事。│││發生墜落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104他10466卷第││││25-27頁、104他10465卷第││││12-14頁)││├──┼────────────┼────────────┤│12│○○○○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證明○○公司應負職業安全│││與○○營造公司之工程合約│衛生法雇主之責任,而被告│││節本、○○營造公司與○○│2人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公司工程承攬契約書、○○│事。│││營造公司與○○○○有限公││││司工程合約節本、104年4月││││29日D1案廠商協調會議之會││││議記錄、案發地點現場平面││││圖及照片(106調偵3105卷第││││25-40頁)││├──┼────────────┼────────────┤│13│104年5月13日國泰綜合醫院│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診斷證明書(104他10466卷│頸椎第1-4節骨折合併脊髓│││,第11頁)│神經損傷、頸椎第4-5節及││││第5-6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狹││││窄、肝挫傷、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清秀、潘貴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檢察官曾揚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周芳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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