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5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鴻基 被告 翁士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90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4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於聲請再議時,爭執點並非聲請人之子陳○○(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是否因此無法晉級,而係被告所登載之文書是否為業務上文書,該文書為何有前後不一之情況,由聲請人所提證據中可知該記載不一顯非過失而應傳喚相關紀錄人員說明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詳加調查,於論理部分有嚴重違誤,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為台灣高爾夫經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台灣高爾夫學院教學總監,為從事業務之人,涉嫌於民國105年
8月17日,在上開學院舉辦之「2016年太平洋聯盟台灣青少年公開賽」,將聲請人之子陳○○在第5、8、9洞成績虛偽登載為4、8、10杆,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情,於105年8月30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06年1月25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74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於106年3月15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901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月24日向聲請人之住所送達,由住所所在之瑞皇大樓管理處受僱人代為收受,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係於同年月30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而聲請人本身即具律師資格,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記印文、律師資格資料在卷可按,是本件之聲請程式自屬合法。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又行為人所登載之事項,與客觀之真實有所歧異,除非行為人主觀上乃「明知」其所登載事項為不實,進而決意登載,始該當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乃錯載、誤載、漏載、登載不盡齊備,或依其主觀認知登載,僅其主觀認知與客觀真實不同等,仍不構成該罪。是以,倘無法證明所登載之事項確屬虛偽不實,且行為人對於所登載事項不實有直接故意者,即無由成立本罪。經查,被告雖為「2016年太平洋聯盟台灣青少年公開賽」執行長,然其供稱:即時成績僅為服務,是由球員打完3洞後,自己告訴紀錄員成績,由紀錄員以無線電聯絡主機的KEYIN人員,即時上網公告,這不能當正式成績,正式成績必須球員打完18洞後,繳交成績卡給裁判,經裁判確認後才是正式比賽成績等語(見他卷第57頁),是前開賽事之即時成績,是否為被告職務上所製作,或其指示相關業務人員製作等,均不無疑義。又依卷附之高爾夫規則及業餘身分規則6-6a規定,記分員應該每一洞結束後與其記錄之競賽者核對桿數,並予以記錄。在打完該回合後,記分員必須在記分卡上簽名,並將記分卡交與該競賽者;6-6b規定比賽之回合結束後,競賽者應核對自己每一洞之桿數,並提請委員會解決任何疑點,必須確認所有記分員已在記分卡上簽名,並在該記分卡上親自簽名,然後儘快將之繳回委員會;違反6-6b之處罰為取消比賽資格(見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是依前揭規則,高爾夫球賽事之成績係以繳回委員會之記分卡作為正式成績,被告稱即時成績僅為服務乙節,尚非無據。聲請人之子陳○○於賽事結束後並未繳交記分卡等情,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他卷第57頁反面),並有台灣高爾夫推廣發展協會105年8月23日台高協字第010508092號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6頁),是以前揭賽事裁判並無從檢視記分卡上之記載以確認正式成績,難認即時成績之記載並非僅為錯載、誤載,而係記分員或KEYIN人員明知其所登載事項為不實,進而決意登載,且陳○○因違反前揭規則6-6b遭取消比賽資格,亦難認其有因即時成績之記載錯誤而受有損害,是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並未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誤。
五、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犯行,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廖建傑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