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587號上訴人 蔡涵蓁 被上訴人 陳冠樺 訴訟代理人 陳金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8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原聲明請求將原判決判決廢棄(見本院卷第8頁),核其真意應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即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87,797元,嗣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以上訴減縮標的聲明狀,變更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見本院卷第16頁),並於本院107年1月11日確定上訴聲明第1項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第2項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元(見本院卷第25頁)。經核上訴人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1日上午10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與松壽路口,貿然左轉,致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撞上被上訴人機車(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滑脫併頸椎神經根壓迫、左側肩關節旋轉肌腱炎併滑膜炎、雙側腕隧道症候群、雙側頸神經根病變、疑似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上訴人並因雙手經常發麻而無法安眠,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400元、醫藥費20,149元、機車修理費2,500元、就診車資386元、購買大同電鍋費用2,822元、已購買保健品費用85,880元、將來購買胎盤素費用429,40
0元、鬆筋推拿費用25,300元、32次肌電追蹤之每日工資1,
200元及每次車資180元損害共44,16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總計912,997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事故當天僅右上肢擦傷,傷勢輕微,應早已痊癒,被上訴人願給付事故當天之醫療費用500元及薪資1,200元,並願補貼計程車車資1,000元、機車修理費2,500元、精神慰撫金6,000元,共計11,200元,否認上訴人有其餘損害,並否認上訴人所述頸部滑脫併頸椎神經根壓迫、左側肩關節旋轉肌腱炎併滑膜炎、雙側腕隧道症候群、雙側頸神經根病變、疑似頸椎椎間盤突出等病痛為系爭事故所造。又被上訴人為剛出社會工作的年輕人,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200元(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其中10萬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其餘787,
797元部分未聲明不服,亦告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
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03年5月11日發生系爭事故,又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事故之鑑定意見為:肇事原因係被上訴人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6頁、第18至30頁、第99至100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
1號判例參照)。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參照)。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就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雙手發麻之傷害,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醫療費用19,649元及精神慰撫金80,351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醫療費用19,649元部分:
1.本件上訴人自陳其於103年5月11日系爭事故發生當天就醫時沒有開立診斷證明書,於103年10月29日才開立第一張診斷證明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經原審向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詢問上訴人於103年5月11日就診之傷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06年7月18日以校附醫歷字0000000000號函覆稱:「(蔡涵蓁)103年5月11日於本院急診就診之傷勢情形為右上肢擦傷。」,並有該函檢附之上訴人就醫紀錄數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3至158頁);參以上訴人僅提出103年10月29日以後之醫療費用收據及103年10月29日、105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可知上訴人於103年5月11日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右上肢擦傷之傷害,當天就診完畢即返家,且其後逾5個月均無因右上肢或其他相關不適症狀就醫診療之情形,則因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右上肢擦傷之傷害,應堪認定。又被上訴人同意賠償上訴人醫療費用500元(見原審卷第143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500元,洵屬有據。
2.至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頸部滑脫併頸椎神經根壓迫、左側肩關節旋轉肌腱炎併滑膜炎、雙側腕隧道症候群、雙側頸神經根病變、疑似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9,649元醫藥費用云云。惟查,如前所述,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03年5月11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時,其傷勢為右上肢擦傷,而上訴人於其後逾長達5個月之期間均無因右上肢或其他相關不適症狀就醫診療之情形,足見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僅有右上肢擦傷,難認有何後遺症可言。上訴人雖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8頁、第9頁),惟就其記載內容觀之,前者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03年10月29日因頸部滑脫併頸椎神經根壓迫就醫,而後者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04年7月31日、104年8月28日、104年10月6日、105年5月3日因左側肩關節旋轉肌腱炎併滑膜炎、雙側腕隧道症候群、雙側頸神經根病變、疑似頸椎椎間盤突出就診,均與上訴人於103年5月11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上肢擦傷就診乙節,相隔極長之時間,已難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參酌上訴人提出之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於101年7月13日、101年8月7日、101年8月13日、101年8月31日、101年9月17日、
101年10月8日、101年12月17日、102年9月2日、102年10月21日、102年11月18日、103年2月24日、103年3月10日、103年3月24日、103年4月14日、103年4月28日等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因腰痛、腰部椎間盤移位、頸椎退合併兩側神經根病變及左肩僵硬等病症至台北慈濟醫院復健科治療,尚無從排除上訴人因其他外在原因或個人健康狀況變化等因素所致,是上訴人提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頸部滑脫併頸椎神經根壓迫、左側肩關節旋轉肌腱炎併滑膜炎、雙側腕隧道症候群、雙側頸神經根病變、疑似頸椎椎間盤突出等係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或後遺症。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上開就診而支付之醫療費用19,649元部分,依前說明,洵非有據,礙難准許。
㈡、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精神慰撫金80,351元部分: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有上開侵權行為,依前所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上肢擦傷之傷害,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上訴人現年54歲,被上訴人現年28歲,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醫療費用19,649元、精神慰撫金80,351元,俱屬無據。
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解怡蕙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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