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弘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23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弘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恆光街45巷」應更正為:「恆光街45號」、第4行起「電動工具箱(內含電鑽一把、8支鑽尾、3支扁鑽、3顆打火石、1條潤滑油)」應更正為:「電動工具箱(內含電動工具1把、8支鑽頭、3支扁鑽、3顆點火器、1條潤滑油)」;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弘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各乙份(見偵卷第39頁、第11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 高振正 領回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竊盜而取得之電動工具1組,已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4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16號被告張弘志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弘志於民國106年10月5日凌晨2時23分許至同日清晨5時許間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北市文山區恆光街45巷之農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高振正之電動工具箱(內含電鑽一把、8支鑽尾、3支扁鑽、3顆打火石、1條潤滑油)。嗣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恆光街45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時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張弘志之供述│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均為其所駕駛,扣案之工具箱亦是自││││伊車上查獲等事實。│││││├──┼────────┼────────────────┤│2│證人高振正之證述│證明被告車輛上之電動工具箱為其所││││有,且其內工具數量、特徵均相符之││││事實。│├──┼────────┼────────────────┤│3│證人 許時偉 之證述│證明伊因受理轄內之頻繁竊盜案,發││││現被告之車輛於可疑時段進出恆光橋││││,106年10月5日高振正前來派出所報││││案稱於清晨發現電動工具箱不見,依││││調閱監視器發現涉案期間被告再度駕││││車進出恆光橋,當時因有民眾入所問││││路,伊外出指路時恰巧看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有違規行為,遂趕快通知高││││振正前來,高振正一眼就認出電動工││││具箱為其遭竊物品,且就其內物品、││││數目描述詳細,反問被告則無法說明││││箱內物品為何,但因後來同事於製作││││扣案筆錄時將鐵箱打開給被告看,被││││告於警詢時才有辦法說出其內工具樣││││式數量等事實。│├──┼────────┼────────────────┤│4│監視器影像擷取圖│證明被告於駕駛C3-4701號自用小貨│││像數張│車進入恆光街後,於106年10月5日凌││││晨2時20分許下橋離開老泉街一帶,││││再於同日凌晨2時23分許再度駕車進││││入恆光橋之事實。│├──┼────────┼────────────────┤│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證明被告上開竊盜之事實。│││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同時竊取高振正裝設於農地內之鐵門1扇,惟就此部分未曾扣案,於調取監視器影像時亦未查得被告有何暫時藏置鐵門之處所或銷贓之管道,此部分尚認罪嫌不足,惟此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5日
檢察官林易萱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逸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