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89號上訴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吳志明 被上訴人 簡亨宗 訴訟代理人 戴嘉志 律師( 法扶 律師)複代理人 賴佩霞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8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被上訴人因此積欠萬泰商業銀行本金新臺幣(下同)219,680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嗣萬泰商業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22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並於96年1月15日公告,上訴人已合法取得系爭債權,被上訴人迄未清償,雖被上訴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54號裁定自98年2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被告於97年4月7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查得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中已載明系爭債權由萬泰商業銀行轉讓與上訴人,然被上訴人竟向聯徵中心申請未載有上開債權讓與資訊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向新北地院聲請更生,並據以填製債權人清冊,惡意未將上訴人列入債權人,致新北地院無法將更生相關公告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於98年3月4日上訴人與其聯繫時,未誠實告知其業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事實,上訴人因此未能於法院所定期限內申報及補報系爭債權,是上訴人未向法院申報系爭債權乃係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而系爭債權計算至98年2月4日止之金額為332,681元,依更生方案受償比例27%計算後,被上訴人應履行之金額為89,823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823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54號裁定自98年2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法院公告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難認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陳報系爭債權,被上訴人既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業依該更生方案按月清償完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本文之規定,系爭債權即應視為消滅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823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萬泰商業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萬泰商業銀行依該契約對被上訴人取得之系爭債權於95年11月22日讓與上訴人,並於96年1月15日登報公告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還款交易明細表(現金卡)等件附卷為證(見司促字卷第6至12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又被上訴人於97年9月29日委任 蔡富強 律師為代理人,為其處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蔡富強律師同年10月2日檢附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家庭及個人收支總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資料,以被上訴人為聲請人而向新北地院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聲請更生程序,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54號裁定被上訴人自98年2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新北地院嗣以98年2月13日板院輔98司執消債更日字第77號公告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應於98年2月6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向該法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98年2月27日起至同年3月19日止,向該法院補報債權,新北地院復以98年7月12日板院輔98司執消債更日字第77號公告該法院所編造之債權表,再於98年9月16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裁定認可被上訴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該認可裁定業經確定在案,更生程序於98年9月16日終結,被上訴人已依該更生方案履行完畢等情,有消債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新北地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54號裁定、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98年7月12日板院輔98司執消債更日字第77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清償證明書、聯邦銀行法務暨法令遵循部小額法務中心證明書、新北地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裁定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第20頁至第26頁反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聲請更生時,未將上訴人列入債權人清冊,使新北地院無法將更生公告送達於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合法主張權利,係屬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所述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更生程序時向法院申報系爭債權,是否係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得要求被上訴人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依上訴人所提之催收紀錄(見原審卷第39、40頁),其曾於98年3月4日下午2時57分40秒,撥打被上訴人電話進行催收,此有催收紀錄欄位記載「【現金卡】【行動電話】【本人】0000000000借戶本人接聽"言所有債務(約100多萬)已委託律師申請前置協商。回覆本行債權已轉讓不適用~借戶仍不願配合個協,申明"本行將依法律流程進行訴訟!」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並進行其他催收程序,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71反面頁),即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持續關注並進行催收動作,而新北地方法院已於98年2月5日裁定被上訴人開始更生程序,並於同年月13日公告債權人應於98年2月6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向該院申報債權等情,已如前述,既經新北地院依照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公告,將各項公告事項載明於網頁上,衡情,債權人本可進入司法院網站之資料查詢欄位上,點選消債事件公告欄位,並於姓名欄位填入「債務人姓名」,或在身分證字號欄位輸入「債務人身分證字號」,查知其債權申報之有無,裨益債權人及時行使權利,此乃為債務人漏未申報債權之補救措施,上訴人知悉該公告制度,卻徒以「因為案件量龐大,無法一一確認」、「公告的制度是有,但是對於債權人來說比較不公平」等語(見本院卷第48反面至49頁)為搪塞,足見上訴人因內部作業人力不足,未及時查詢公告而肇致逾期申報債權,難謂其未申報系爭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為。
㈢、被上訴人既已依法院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完畢,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未申報系爭債權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自非有理。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9,823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蓮華
法官石珉千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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