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忠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177號),本院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1188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易字第46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忠仁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段第4行所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另增加「被告郭忠仁於本院民國107年6月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業經檢察官於107年6月6日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罪名之構成要件、刑度等差異,且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當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如上,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㈠查被告確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判例要旨可供參照)。經查,本案之查獲經過,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之執行經過情形欄所載,員警係於執服巡邏勤務時,因懷疑被告涉有竊盜犯嫌,經對被告盤查後,被告對案情坦承不諱,並主動交付贓物與警方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177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一致(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可知員警查獲被告犯行,係因被告行跡可疑,然縱見被告騎乘腳踏車有所可疑,在被告主動坦承竊盜犯行前,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按前所述,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同時有前開累犯刑之加重事由及自首
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其刑度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侵入他人住宅並竊取他人腳踏車,侵害他人住居平穩及財產安全,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悟,又考量其本次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與被害人 林麗芬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9頁),已略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自陳目前擔任工地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罹患肝硬化等生活狀況、教育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就被告本案竊盜所得之物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自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177號被告郭忠仁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
1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忠仁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45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12月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2月11日1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公寓樓梯間,徒手竊取林麗芬停放於上址之黑色越野自行車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林麗芬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取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忠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麗芬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贓物照片2張、指認照片2張、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檢察官許文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李金砡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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