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金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金字第25號原告 張偉構 訴訟代理人 何棋生 被告 陳元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00,000元及自10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頁、第151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海峽商報有限公司、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卡友日報有限公司、台北美容有限公司之執行長,係各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等公司均屬「美的世界」集團下之公司,並由被告負責操控經營與管理。被告以俗稱「老鼠會」之多層次傳銷方式,以「餐飲、旅遊、商品綜效行銷專案」之名,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成為會員,並巧立名目稱會員為「經銷商」,以「商品預購保證金」之名目,向會員即經銷商收取投資款,投資金額以10萬元為1單位,每人至少需投資10萬元,依經銷商個人投資及吸收下線金額之總合,分為大盤(1000萬元以上者)每滿月可領回現金與禮券或等值商品或服務共185萬元、中盤(100萬元以上者)每滿月可領回現金與禮券或等值商品或服務共13.5萬元、小盤(10萬元以上者)每滿月可領回現金與禮券或等值商品或服務共1萬元(101年12月以後改為或等值商品或服務共9000元)之3種等級,又每投資10萬元可當日當下立即領得現金5000元,1年後可選擇還本領回投資款或續約3年,以此方式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投資,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使加入投資之經銷商取得相當於存款人之地位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7799號、第7991號、第10443號、第15751號認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公平交易法第23條,並行扣押與凍結犯罪所得而予以起訴,且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金重上訴字第2、3號判決在案,經被告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台上字第3897號駁回上訴定讞。因原告係受被告之設計鼓吹瞞騙而加入經銷商,致受有6,90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0萬元及自10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僅係擔任上開公司之顧問,並非負責人,並無收取原告任何獎金及佣金等款項,均為負責人收取,是其應毋須負擔侵權行為責任;又縱認其有賠償義務,然原告受有之損害非因被告之個人行為,故就刑事案件之其他被告亦應負賠償義務,而非由其個人賠款;另就賠償金額之計算未經核對,亦應扣除原告已領回之金額,始為原告真正可以請求之金額,且非由被告賠款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違反上開規定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陳元忠自100年底起,化名「 陳庚 」,明知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訴外人 藍丕澤 、 劉筱娟 等人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先推由訴外人藍丕澤成立海峽商報有限公司、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卡友日報有限公司,復由訴外人 張宗翰 成立臺北美容有限公司,再由訴外人 莊淑芬 成立宜蘭美容有限公司,上開公司皆為「美的世界集團」下之公司,而被告陳元忠則擔任該集團執行長,其後復以總顧問自居,實際操控集團之決策、活動策劃、對外聯繫及資金運用等。被告陳元忠復以俗稱「老鼠會」之多層次傳銷方式,並以「綜效行銷專案」之名義,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成為會員,稱會員為「經銷商」,而假以「商品預購保證金」之名目,向會員(下稱「經銷商」)收取投資款,金額以10萬元為1單位,每人基本投資額度為10萬元(即1單位),依「經銷商」個人投資及吸收下線金額之總合,分為大盤(1000萬元以上者)、中盤(100萬元以上者)、小盤(10萬元以上者)等級,每投資10萬元每月領得現金5000元(101年12月後,以扣稅為由改為4000元)、各式禮券5000元(或等值商品或服務),於10
1年12月後,如一次投資加入之金額為100萬、1000萬元,即以中盤、大盤等級加入,中盤經銷商每月可領取現金8萬5000元及禮券5萬元(或等值商品或服務)、大盤經銷商每月可領取現金130萬元及禮券50萬元(或等值商品或服務),1年後得選擇還本領回投資款或續約3年,以此方式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投資,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即現金、禮券、美容商品或其他服務等),使加入投資之經銷商取得相當於存款人之地位。又經銷商加入後,如介紹其他人加入投資專案成為下線經銷商,每月均可按其盤級分別獲取2.5%、5%或10%不等之「推薦獎金」,即⑴「小盤」為推薦人介紹入會,該「小盤」及其所屬之「中盤」各取得每月2500元(101年12月後改為2250元)、計12期之「推薦獎金」(各3萬元,後改為2萬7000元)、所屬「大盤」取得每月5000元(101年12月後改為4500元)、計12期之「推薦獎金」(6萬元,後改為5萬4000元);⑵「中盤」為推薦人介紹入會,該「中盤」及其所屬之「大盤」各取得每月5000元(101年12月後改為4500元)、計12期之「推薦獎金」(各6萬元,後改為5萬400
0元);⑶「大盤」為推薦人介紹入會,該「大盤」取得每月1萬元(101年12月後改為9000元)、計12期之「推薦獎金」(共12萬元,後改為10萬8000元);由經銷商憑藉上揭高額「推薦獎金」的誘因,招攬更多不特定人加入成為會員,而有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給予此等「推薦獎金」一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3年6月,併科罰金2億元,並經最高法院嗣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且經兩造同意本院以該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斷基礎(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自可認為真實。
㈢又被告雖辯稱其非負責人,上開刑事判決並未就民事部分進
行認定,然查,被告確有擔任海峽商報有限公司、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海峽論壇報等公司顧問,後來有成立10個執行長,而海峽商報有限公司、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係由該公司董事長成立一節,業據被告自認於卷(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上開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等係推由訴外人藍丕澤成立海峽商報有限公司、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卡友日報有限公司,而被告陳元忠則擔任該集團執行長,其後復以總顧問自居一節大致相符。次查,原告主張其受被告等人之鼓吹而加入美的世界集團經銷商,且分別於101年9月7日、11月2日各投資200萬元、11月5日、102年2月27日各投資500萬元,致受有資金無法取回之損害,而原告為被告組織下線等情,業據提出合約單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餐飲、旅遊、商品綜效行銷-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共4紙為憑(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卷宗第8頁至第11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附圖四: 周庭安 組織表所列被害人合約金額、合約姓名、合約起始日等資料附卷可考(見組織表編號3926、3928、3930、3931),堪信原告所言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確為「美的世界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實際操控集團之決策、活動策畫及資金運用等事項,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會員參加「綜效行銷專案」,其會員之主要收入來源均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係來自其本人所屬組織網不斷介紹他人之加入,是被告乃違反前揭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堪予認定。
㈣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為美的世界集團實際負責人,其違法之
行為與原告參加前開非法多層次傳銷組織而受有資金無法取回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本件刑事案件之其他被告即業績最大經銷商周庭安亦應負擔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則被告既經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為違反前揭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且為「美的世界集團」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亦陳稱周庭安為業績最大經銷商(見本院卷第90頁),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與訴外人周庭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且不影響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㈤原告主張依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意旨,其投資損失之求償金額
應扣除已領回之車馬費及每滿月之回饋現金、禮券或等值商品或服務之餘額,而就前開禮券或等值商品或服務,則直接折算成現金計算金額予以扣除,是原告總投資金額為1400萬元,而其已領回前開4次投資之紅利共計710萬元,則其所受之損害為690萬元(計算式:1400萬元-710萬元=690萬元),被告則以應扣除推薦獎金等語置辯。經查:
⒈經銷商每投資1單位即10萬元可於當下領得5%之給付商品
金額,折算成現金則為每單位5,000元;至於紅利部分:小盤(10萬元以上者)每滿月可領回現金與禮券或等值商品或服務共1萬元(101年12月以後改為或等值商品或服務共9,000元),又自101年12月後,如以中盤、大盤等級加入,則中盤(100萬元以上者)每滿月可領回現金與禮券或等值商品或服務共13萬5000元(計算式:現金8萬5000元+禮券5萬元=13萬5000元),故其每1單位可領得之紅利為1萬3500元(計算式:13萬5000元÷10單位=1萬3500元)、大盤(1000萬元以上者)每滿月可領回現金與禮券或等值商品或服務共180萬元(計算式:現金130萬元+禮券50萬元=180萬元),故其每1單位可領得之紅利為1萬8000元(計算式:180萬元÷100單位=1萬8000元);另經銷商加入後,如介紹其他人加入投資專案成為下線經銷商,每月均可按其盤級分別獲取2.5%(小盤)、5%(中盤)或10%(大盤)不等之「推薦獎金」;又被告陳元忠係於102年3月19日被查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判決可佐,已堪認定。
⒉從而,原告4次投資所得之紅利及獎金應計算如下:
⑴101年9月7日所簽訂之合約投資金額為200萬元,共計20單位,則其當下可領得之商品金額為10萬元(計算式:
5000元×20單位=10萬元);又觀此部分原告擔任盤級為中盤,此有前開附圖四:周庭安組織表為憑(編號3931),則其每滿月即101年10月7日、11月7日,每單位各可領得紅利1萬元,而101年12月7日、101年1月7日、2月7日、3月7日,每單位則各可領得紅利1萬3500元,是其紅利共領得148萬元【計算式:(1萬元×2+1萬3500元×4)×20單位=148萬】;而就推薦獎金部分,因其為中盤,故每單位可領得之每月推薦獎金為2500元,自101年12月後則改為2250元,是其101年10月7日、11月7日,每單位各可領得推薦獎金2500元,而自101年12月7日至3月7日每月每單位各可領得推薦獎金2250元,故其推薦獎金共領得28萬元【計算式:(2500元×2+2250元×4)×20單位=28萬】,從而,101年9月7日之投資紅利獎金共為186萬元(計算式:10萬元+148萬元+28萬元=186萬元】。
⑵101年11月2日所簽訂之合約投資金額為200萬元,共計
20單位,則其當下可領得之商品金額為10萬元;而因其投資金額於100萬元以上,故每月每單位之紅利為1萬3500元,是其自101年12月2日起至102年3月2日止共領4次,則共領得紅利金額為【計算式:(1萬3500元×4)×20單位=108萬】;又就本紙合約,原告非謂介紹人,亦非謂中盤或大盤經銷商,故無推薦獎金可取得,從而,101年11月2日之投資紅利獎金共為118萬(計算式:10萬元+108萬元=118萬元)。
⑶101年11月5日所簽訂之合約投資金額為500萬元,共計
50單位,則其當下可領得之商品金額為25萬元(計算式:5,000元×50單位=25萬元);而原告自陳之後滿一個月即同年12月5日開始,跳級成大盤等級,此有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故每月每單位可領得之紅利為1萬8000元,則其自101年12月5日至102年3月5日止共領4次,故共領得紅利金額為360萬元(計算式:18,000元×4×50單位=360萬元);至推薦獎金部分,依前揭附圖四:周庭安組織表所示(編號3928),於該組織表仍屬中盤,故其自101年12月5日至102年3月5日之推薦獎金共計45萬元(計算式:2250元×4×50單位=45萬元),從而,101年11月5日之投資紅利獎金共為430萬元(計算式:25萬元+360萬元+45萬元=430萬元)。
⑷102年2月27日所簽訂之合約投資金額為500萬元,共計
50單位,依前揭附圖四:周庭安組織表所示(編號3926),於該組織表原屬中盤,然因合計前揭投資金額後,晉升為大盤,則其當下固可領得之商品金額為25萬元,惟因被告於102年3月19日被查獲,故自兩造簽約起迄被告被查獲之期間尚未足一個月,是原告主張並無領取任何紅利,亦無推薦獎金一節,應可認定。從而,102年2月27日之投資紅利獎金共為25萬元。
⑸綜上,是原告4次投資已領得之紅利獎金共計759萬元(
計算式:186萬元+118萬元+430萬元+25萬元=759萬元),則其投資金額1400萬元扣除前開紅利獎金759萬元後,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641萬元(計算式:1400萬元-759萬元=641萬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而送達訴狀,被告於收受起訴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2月13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為佐(見花蓮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第1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部分,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即毋庸再就此部分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1萬元,及自10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