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423號原告百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傑民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 律師複代理人 賴禹綸 律師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
黃思雅 律師被告麗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麗寶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萬旭 訴訟代理人 許原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柒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貳拾壹萬貳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麗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麗寶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9月6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有臺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不影響其法人格之同一性,先予敘明。又被告於變更組織時,其法定代理人亦由 徐文德 變更為沈萬旭;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正國 ,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變更為張傑民,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第80頁)可憑,業據其等各自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78至7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被告於104年8月13日向其訂購品名為「0000
LEDChip」晶片商品(下稱系爭商品),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01萬7,590元,詎遭被告以客戶反應系爭商品已跌價為由要求退貨而拒不給付貨款,然其解除買賣契約並不合法,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金,並自10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105年5月4日以被告除於上開期日訂購系爭商品外,另於104年9月9日向原告訂購系爭商品,價金為921萬2,461元,已於104年9月25日出貨,被告亦以上開理由要求退貨不拒不給付貨款,為此追加上開請求,並請求被告再給付原告921萬2,461元,及自10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以被告於調解過程中已清償部分價金,就601萬7,590元部分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481萬7,590元,及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921萬2,461元部分之利息起算日,則減縮自105年1月1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7頁、第63頁、第102頁),核其均係基於被告購買系爭商品之請求,且其訂購時間至為緊密,其為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又原告上開主張均已提出訂購單、出貨單及發票,其法律關係亦均係買賣關係,應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原告追加上開事實及請求後,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6頁、第107頁),依前開說明,應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4年8月13日、104年9月9日向其訂系爭商品,買賣價金分別為601萬7,590元、921萬2,461元,業經原告各於104年8月19日、104年9月25日出貨予被告。被告本應於104年12月10日、105年1月10日將前開貨款匯入原告帳戶,詎被告竟以客戶反應系爭商品市價已跌至五成拒絕付款為由,要求退貨,其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屢經催索均遭置之不理,除已清償部分,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1萬7,590元及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21萬2,461元,及自10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抗辯:原告確實有出貨,但因為客戶反應有瑕疵,市價跌至五成,要求退貨,請求予兩造協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單、出貨單、統一發票、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75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為證,被告亦自承確有收到系爭商品,僅以系爭商品有瑕疵,市價跌至五成遭客戶退貨為抗辯。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被告既抗辯系爭商品有瑕疵,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查,被告所辯系爭商品有瑕疵一節,已為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能說明系爭商品有何瑕疵,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商品之瑕疵,僅稱系爭商品跌至市價五成,然系爭商品既經兩造約定商品價金,被告即應依所約定數額給付原告,被告復未能證明跌價係因原告所交付系爭商品有何瑕疵所致,是被告以上開抗辯拒絕給付價金,自屬無據。復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受領系爭商品,依上開規定及契約之約定,即應給付約定之買賣價金予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金,即屬正當。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約被告應分別將481萬7,590元(原約定金額601萬7,590元)、921萬2,461元於104年12月10日、105年1月10日前匯入原告帳戶一節,依其所提出之訂購單上載:「付款方式:90天TT」、「Payment:T/T90天」(見司促卷第5頁、本院卷第31頁),並稱依兩造約定系爭商品之價金係逢每月10日付款,付款日分別在104年12月10日至105年1月1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被告未予爭執,堪信為實在。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1萬7,590元、921萬2,461元,及分別自104年12月10日、105年1月10日之翌日即104年12月11日、10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81萬7,590元、921萬2,461元,及分別自104年12月11日、10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3萬5,552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載。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