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司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司聲字第114號

聲請人 王天佑

相對人 吳致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0年度士司聲字第114號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觀念通知,亦準用之(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王天佑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退回,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及請員警前往戶籍址查訪結果,該址為居家SPA,據現場員工表示,不知道相對人是否居住上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0年10月6日北市警投分防字第1103025580號函在卷可佐,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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