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司聲字第114號
聲請人 王天佑
相對人 吳致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0年度士司聲字第114號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觀念通知,亦準用之(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王天佑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退回,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及請員警前往戶籍址查訪結果,該址為居家SPA,據現場員工表示,不知道相對人是否居住上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0年10月6日北市警投分防字第1103025580號函在卷可佐,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