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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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8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23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程錫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先後持提款卡於密接之時間數次領款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不正提款之行為情節,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在監無經濟能力賠償被害人,被害人A02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衡酌被告自述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臨時工,收入不穩定,配偶現在由兒子照顧,自己罹患心臟病、高血壓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非法提領取得之新臺幣2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88號

  被   告 程錫善

  選任辯護人  賴建豪 律師(法律扶助案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5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佛來品香業店內,徒手竊取A02所有包包內之錢包1個(內含個人證件3張、金融卡3張、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被告涉嫌竊盜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程錫善竟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16時35分起至43分止,持上開錢包內A02所有之中華郵政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鍵入金融卡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判程錫善係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設備提領4次共計2萬元得手。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職權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錫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537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又被告持上開竊得之被害人A02中華郵政金融卡,從自動櫃員機4次提領現金之犯行,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顯係基於同一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論以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故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呂 婉 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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