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5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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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51號

聲明異議人

即聲請人 吳峻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聲請人因被告 鴻茂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中檢介新113執聲他4633字第113912684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判要旨得參)。另按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456號判決各判處罪刑,被告李國銘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263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撤銷原判決,各判處罪刑及分別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該案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4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等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提出發還犯罪所得之聲請時,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乃係於民國111年11月3日確定之第二審判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6日中檢介新113執聲他4633字第1139126849號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該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係臺中高分院,聲明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向臺中高分院為之,本院就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依法並無管轄權。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有所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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