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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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531號

上訴人 張淑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謝靜怡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25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150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起訴及提起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並應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256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211號裁定駁回。又上訴人之上訴狀並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如上訴人上訴聲明係「請求廢棄不利部分」,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93,700元(計算式:301,200元-7,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6,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⑴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⑵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及上訴聲明,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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