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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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30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戴憶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憶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已自白犯行,並不逃避刑事責任,有效節約司法偵查效能,經裁量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並未注意右側車輛行使動態、安全距離間隔,貿然右轉彎,導致告訴人摔落機車,導致其受有胸壁挫傷、左膝擦、挫傷之傷勢,但本案被告並非嚴重超速、逼車、蛇行等具有典型高風險之駕駛行為,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上限,本院認為判處拘役刑,已經可以充分反應行為罪責。
⒉被告表示僅能負擔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賠償,與告訴代理人之訴求差異過大,因而無法達成和解。
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無過失傷害之前科素行,可以作為減輕之量刑因子。
⒋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一直不認為自己有錯,約好的調解也一直取消,被告都沒有前來慰問或探視我父親,我的父親已經將近90歲,現在復原狀況還可以,不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之意見。
⒌被告以陳報狀表示:我是高中畢業,沒有工作,有1個小孩需要早療,我與先生分居,與阿姨同住,要負擔105萬元的債務等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97號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