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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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12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進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359、17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峯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牆垣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壹把、鐵箱壹個、監視器主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進峯為恐其駕車違規遭記點,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26日止,多次在彰化縣鹿港鎮某產業道路,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前後車牌,以白板筆塗寫之方式,變造為「0000-00」(此車牌之持用人為 林晟岐 )或「0000-00」(此車牌於103年3月18日即已繳銷)後,駕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晟岐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林晟岐收到通行費繳費通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黃進峯於114年3月24日0時9分許,駕駛車牌業已變造為「0000-00」之A車,駛抵 林淑櫻 所管領、位於彰化縣○○市○○○路00巷0號無人居住之倉庫旁,稍作觀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窗戶竊盜之犯意,先徒手翻越上址倉庫圍牆進入庭院,竊取置放在該處之電鑽1把、鐵箱1個,再伸手穿過前已遭人剪斷欄杆之鐵窗,竊取置放在該屋窗內之監視器主機1台,得手後即駕駛A車離去。嗣林淑櫻發現上址倉庫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及林淑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黃進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6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17359號卷第70至72、123至124頁,偵17614號卷第68至70頁,本院卷第61、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晟岐(案發斯時之登記車主係林晟岐之母 鄒旻郡 ,114年6月20日已改登記為林晟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7359號卷第87至89頁),及證人即上址倉庫之管領人林淑櫻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偵17614號卷第73至82頁),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A車、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林晟岐提出之通行費繳費通知單影本2份、A車之車牌變造為「0000-00」或「0000-00」後行駛高速公路ETC門架通行紀錄各1份、A車以原車牌及將車牌變造為「0000-00」或「0000-00」後上路行駛之監視錄影器影像面截圖7張、警方針對A車外觀所為之採證照片6張、上址倉庫之蒐證照片6張、上址倉庫外暨周遭道路之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14張附卷可稽(見偵17359號卷第93至115頁,偵17614號卷第85至87、90至96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車牌以白板筆塗寫之方式,變更原有車牌號碼,並懸掛該牌上路行駛之行為,應屬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為。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毀越門窗」,係指毀損或越進門窗,毀而不越、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又按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或以竹竿伸入窗竊衣物,雖身體並未進入屋內,但其竊盜手段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設備盡失防閑之效用,均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毀壞上址倉庫鐵窗,然被告伸手越入窗戶行竊,依照上開說明,仍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加重要件。
㈢、故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窗戶竊盜罪。起訴書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犯行,認係犯「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犯竊盜罪」,而蒞庭檢察官就此更正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均容有錯誤,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㈣、罪數:
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自114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26日止,雖有數次將A車前後車牌變造為「0000-00」或「0000-00」後駕駛上路之行為,惟因該等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並侵害相同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堪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⒊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1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1次踰越牆垣及窗戶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12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12年10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為證,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按:應係指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前案與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罪質相同、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再參以被告本案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被告本案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恐其駕車違規遭記點之目的,擅自變造A車之車牌後上路行駛,足生損害於證人林晟岐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⒉前已有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上開竊盜前案,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素行已難謂良好,竟仍不知戒慎,恣意再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極其淡薄,嚴重蔑視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本案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使變造車牌之持續時間、竊得之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家具噴漆之工作、現無業、未婚無子、平日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竊得之電鑽1把、鐵箱1個、監視器主機1台,核屬其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參、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